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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           
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
人均能够较为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的共同结果所致。换言之,假如一方当事人能够较为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而相对一方当事人却未能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则不会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反之亦然。其二,无论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其所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后果只能是法院根据其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和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但绝非会因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而产生客观证明责任问题。
(三)在证明责任整体架构下,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在不同的领域和范畴内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与价值,二者之间既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也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或者决定与被决定这样的关系问题。主观证明责任的产生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及其性质,例如,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所针对的对象是形成权利的要件事实,因此,在诉讼地位上,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反诉中的原告。他负有在诉讼中首先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必要,否则,即使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反证,法院也可根据提出主张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及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因此,有关当事人所提起主张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其提出证据的行为模式。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实际上在系争事实于最终仍真伪不明时,才有意义。因此,只有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最能表达证明责任的本质。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尽力举证,如果举证未能获得成功时,也将受到败诉的判决,其败诉的原因,是未能证明事实的真伪,而并非不为举证活动{3}20。对此观点,我不能予以苟同。因为该种观点是以客观证明责任为重心的产物,实际上,对于主观证明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亦不可偏废,因为它能够从具体的、现实的和必然的角度来表达证明责任的本质。当人们谈及当案件事实最终仍真伪不明才有意义时,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问题,而主观证明责任对于裁判结果的形成同样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意义。虽然对客观证明责任的设定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贡献。但是,在辩论主义建构下,客观证明责任在个案中的实际产生,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主观证明责任相互作用的结果,当然,这并不能够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要件事实虽负担主观证明责任,而因对方的自认或者法院根据审判上已显著的事实或者众所周知的事实免除其所负担的这种主观证明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只是被免除而已,在法院的临时心证看来,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只是被暂时卸除,在此之后,一旦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进而动摇法院所形成的临时心证,即可导致该方当事人的这种主观证明责任有重新实际履行的必要。另外,一方当事人负担主观证明责任未能成功时,并非意味着将必然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法院同样可以根据该方当事人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及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五、主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
主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可分为抽象主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和具体主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抽象主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与空间领域主要限于诉讼发生之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诉讼处于中止状态。对此,有学者认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时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和具体的证明提供责任二者一定是相符的。当法官形成了临时的心证,导致证明法上的出发点发生转移时,二者才可能出现分离。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讨论具体的证明提供责任以及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的区别是毫无意义的。”{9}15
至于具体主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我认为可表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在辩论主义建构下,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权利形成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在此条件下,主观证明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相对独立的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因为,在许多的情形下,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当事人所负担的证明责任的情形及其效果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而不会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导致客观证明责任的产生。“主观证明责任概念与辩论主义原则是不可分的,因为败诉是当事人不作为的必然结果。”{9}40也就是说,相对于事实真伪不明导致客观证明责任产生这种情形而言,法院根据主观证明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是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常态模式,因为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能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就法规范的具体适用效果作出判断,也就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决定法律适用的效果。我认为,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及效果,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判,通常表现在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其一,对提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法院据此获得积极的确信,该方当事人最终将胜诉;其二,法院无法从提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即获得消极的确信),该方当事人最终将败诉;其三,通过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法院据此获得积极的确信,该方当事人最终将胜诉;其四,法院无法从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中获得消极的确信[5],该方当事人最终将败诉。但前提是,法院从对方所提出权利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能够获得积极的确信。在诉讼上,当发生这四种情形时,均不涉及事实真伪不明状态问题,因此,属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独立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例如,正如德国学者普维庭先生就罗森贝克解释过的一起涉及电影院入场券的案例。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在该案中,应当由被告对其抗辩进行证明。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第365条之一规定:将履行视为债权人权利消灭的抗辩。因原告的主张通常缺少书面证据或者人证。按照当今的学说,本案例中的原告也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理由却是截然不同的:即本案中法官已经形成了入场费已付的临时心证。这种临时心证是否基于事实推定,基于表见事实或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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