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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           
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
的通常情况,则无关紧要。因为很清楚,通常没有人向收款处立即付款就能得到入场券,而法官也正是首先从这种生活经验的事实出发。无论如何原告得对法官的临时心证提出反证。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仅涉及反证而非反面证明。因此,原告面临的不是客观证明责任,而是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9}17。
有学者指出,主观证明责任用于确定哪方当事人被迫提起证据手段。这只在辩论主义情况下存在,因为在适用辩论主义情况下,判决事实基础所涉及的证据应由双方当事人提供。首先法院应审查主观证明责任,然后是客观证明责任{14}。我认为,具体主观证明责任有其独立的应用范围与适用空间的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主观证明责任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而抽象的客观证明责任的产生则具有某种或然性,它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并且法官根据客观证明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也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即使在发生这种或然性条件下,通常而言,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导致客观证明责任的产生也不会给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益的裁判后果,除非立法者对抽象的实体法律规范预先就证明责任的有关要件主题进行转换,或者法院根据公平及正义原则在诉讼上对客观证明责任就有关要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换。由此可见,即使在出现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时,客观证明责任的效果对当事人的影响也具有相对性。
(二)在职权探知主义建构下,也不能够完全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主观证明责任所具有的相对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
关于对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有学者认为,主观证明责任是真正加诸于当事人的负担(last)。其意义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经由自己行为的提出使用一争议事实的证据{15}。换言之,在诉讼中何方当事人应就某一特定构成要件予以证明。这种所谓的主观证明责任,仅存在于采用辩论主义的诉讼程序{16}。在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之下的证明责任,是与辩论主义架构下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为前提,因此,在不实行辩论主义而实行职权探知的情况下,就没有适用这一概念的余地{1}341—342。而根据德国学者布罗梅尔的观点,证明责任在法官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主导的程序中称之为“客观证明责任”,而在辩论主义原则主导的程序中被称之为“主观证明责任。”{9}37对此,我认为,总体而言,主观证明责任无法或者难以在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程序中强调其应用空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主观证明责任无法在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程序中发挥其关键性的作用。因为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甚至是唯一方式,这一原则始终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因此,法院可以完全无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存在及其证明价值,也就是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可以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及其效果的限制。[6]尽管如此,但我的观点是,即使不具有普遍意义,但是,并不能够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主观证明责任能够发挥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性作用,换言之,在职权探知主义建构下,主观证明责任要么就根本不会发生任何作用,如果在特定情形下会发生作用的话,那么就会发生关键性的作用。这是因为,无论是实行辩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有时均无法避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而导致发生客观证明责任这种现象。既然在职权探知主义条件下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够完全避免这种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那么当该方当事人如意识到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已尽其所能仍无法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获得积极的确信效果时,在此情形下,该方当事人无法坐视不利裁判后果的降临而无动于衷,如果能够通过其履行主观证明责任使法院对其提出主张的事实获得有利的确信,法院亦将不能断然予以拒绝,因为法院所获得的这种确信系法院对该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所取得的结论。[7]那么在此条件下,就会避免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这主要是因为,无论在辩论主义条件下还是在职权探知主义条件下,均不意味着排斥法院实行自由心证主义。


【注释】
[1]所谓“证据结合主义”指的是,证据与事实主张可同时或者个别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
[2]“证据分离主义”指的是,事实主张与证据声明两者分离,首先依法定顺序就事实主张为主张、抗辩或者再抗辩,事实的主张终了,再以证据判决决定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分担,当事人对此证据判决可独立提起上诉,在确定之后才能够进入证据的声明、对证据的陈述及证据调查程序,当证据判决之后,以前应主张的事实主张。以后不得再提出。
[3]持该观点的有菲廷,《民事诉讼杂志》,第13期,第12页、第67页;基希,《民事诉讼杂志》,第30期,第534页和《民事诉讼法》ⅱ,莱比锡,1922年,第81页;克莱因费勒(kleinfeller),《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度》,1925年,第316页;r.施密特,《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第423页;贝青格(betzinger),《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3版,柏林,1910年,第1页;冯克里斯,摘引处,第341页;等等。(参见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
[4]持该观点的有e.r.比尔林(ernst rudolf bierling),《法学原则论》ⅳ,1911年第43页;持类观点的还有克罗默(crome),《德国民事法律制度》,i,第558页。(参见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
[5]这种消极的确信是指,通过证据及其他证明方式,使法院确信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因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被有效证明而不能成立。
[6]有学者认为,除了婚姻、亲子、生活费、监护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6,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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