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措施。
(三)侦查终结程序
侦查终结程序作为承接侦查与审查起诉中的诉讼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过滤”和“递进”的作用。然而,我国侦查终结程序中存在着不少与保障人权相背离的“痼疾”。
1.侦查期限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起诉和审判的期间,而没有规定侦查期间。国外恰恰是对侦查的期间作出规定,而不规定审判的具体期限,因为他们认为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证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与此相对应,在他们看来,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侦查期间届满,国家的侦查行为即告终止。笔者认为,规定侦查期间对于保障涉讼公民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侦查权的存在对于涉讼公民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侦查程序早日完结实在是一种福音。
2.补充侦查
我国刑诉法对补充侦查程序规定的条件则较为宽松。在时段上,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均可以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成了常态,从而使侦查终结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侦查程序实际上终而未结。显然,这种情况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加上我国刑诉法并未限制补充侦查的方式,实践中,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仍然大量采用强制侦查手段,这就使补充侦查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形成了极大的威胁。此外,侦查机关还往往借频繁的退查变相拉长办案期限。笔者认为将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从时段和手段上对补充侦查作出限制。
3.疑案的处理
此处所谓“疑案”,是指侦查机关经过反复侦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届满时,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如何处理疑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疑案的处理方式大多是既不做有罪认定也不做无罪认定,而是长期搁置起来。即实行“疑案从挂”,而且一挂就时间很长,有的两三年甚至更长。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罪与非罪不明的准犯罪状态,地位非常尴尬。
对于侦查终结阶段的疑案如何处理才更科学合理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于“存疑”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对侦查终结时证据不足的疑案的处理,理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四)侦查监督程序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阶段由检察主导的侦查监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在剖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
第一,监督主体。
我国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肯定了侦查的独立性,却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
如何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成了司法改革的紧迫命题。据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由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这种改革方案无疑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作较大调整,这种“伤筋动骨”的改革方案,不具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现行的体制下,相对合理的改革思路应是重塑公检之间 “互相制约”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第二,监督内容。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下,除了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活动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
为了使侦查监督“实至名归”,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凡是侦查程序中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以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都必须由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审批;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事先采取侦查行为,事后报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合法。同时,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和控告,对侦查行为的状况实施全程监督。
第三,监督方式。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是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但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这种监督的置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于严重危及被追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强制性措施和侦查措施的适用应以事先获准检察机关的审批为原则,检察机关在特定的重大、疑难案件侦查过程中也应全程介入监督。
第四,监督效力。
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但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措施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则,监督就形同虚设。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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