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协议内附带担保内容。如果债务人恶意不履行,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经协议变更的新履行义务主体的财产。如果债务人有财产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样对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积极作用。
再次,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还可以借鉴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如规定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这样,在申请人有逃避履行的行为时,可以及时有效的被制止。
除了以上,我个人认为,最有效的措施是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根据211条的规定,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产生对原执行的恢复,这无疑是将执行和解置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决处分民事实体权利订立新的民事合同的正当行为,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对原执行名义的放弃。因而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执行和解的标的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当事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随意规定内容行欺诈之实的现象。
执行和解制度是对强制执行的强制性的补充,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实践中履行效率不高,再次争议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并由执行机关加强监督与保障,以达到提高执行实际效率、保证各方稳定的共赢。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法》田平安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348页.
[2] 《民事诉讼法》潘剑锋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338页.
[3] 《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杨荣馨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254页.
[4]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作者:金银俊,出处:legal information // 2008.10.
[5]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作者:范小华,出处:《河北法学》第26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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