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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缺陷分析           
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缺陷分析
摘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1996年全国人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方式在推行中最突出的、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突出表现为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既使提供了证词,也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本文就在检察实务中遇到的有关证人证言的问题展开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论述。
关键词证人制度 诉讼权利 诉讼义务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现行立法
与其他国家不一样,我国目前并无关于证据制度的专门立法,有关证人作证的资格、权利、义务等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和相关法律文件之中。
(一)证人资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证人作证是有资格限制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控辩一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别。
(二)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1.证人的诉讼权利
(1)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lOCalHosT《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对上述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即第306条妨害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等。
(3)证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减少的劳动收入。
(4)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专门规定,询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有在开庭前三日内获得出庭通知的权利,以及开庭后查验、核对自己证言的法庭笔录的权利等。
2.证人的诉讼义务
(1)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证人有向司法人员如实陈述和回答所题问题的义务,即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不仅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必须如实提供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规定了证人有义务保守司法机关向其询问的情况以及他所称述内容的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以及遵守法律秩序等义务。
(三)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证人证言要得到法院的采信,必须经过当庭质证。
(四)证人不出庭作证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和有其他原因的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二、现行法律证人制度缺陷分析
我国关于证人的立法,虽然对证人资格、权利及保障、义务及责任等都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证人制度的轮廓,但是规定极为粗略,条文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弊端显而易见。
(一)证人权利、义务规定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总是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法律义务的履行又总是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制裁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和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制裁,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具体表现在:

1.证人权利保障的缺陷,即证人保护上的缺陷
(1)对证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相应的保护运行机制。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从上文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但是,这些规定一般只限于对证人事后的保护,即证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司法机关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缺乏相关的保护运行机制,且未规定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难以落实。对证人的财产也缺乏保护。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目前此方面无相应规定。
(2)未规定作证的经济补偿。证人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词或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均未确定是否应当补偿、由谁负责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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