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照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及共同犯罪理论对犯罪主体的资格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教唆或帮助未达相应法定年龄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由教唆者或帮助者对全部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判罚处理有悖于罪行自负原则。本文从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务入手,指出现行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在处理不同责任年龄共犯问题上的障碍,指出引入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并辅以“限制从属性”来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 限制从属性 一、问题的提出 黄某(18周岁)盗窃两台电脑,让其朋友吴某(18周岁)帮助其把电脑一起带到旧家电市场。吴某知道电脑为黄某盗窃所得,仍同意帮忙。后黄某出面将两台电脑卖出,获利后分与吴某200元。依共同犯罪通说,黄某和吴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构成共同犯罪。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帮助犯,依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将案例稍作变动,如果黄某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通行的的四要件构成理论,黄某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都不是犯罪,而吴某已满18周岁,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但因为缺乏对黄某的论坛.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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