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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要件研究           
一般自首成立要件研究
动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对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处理刑事案件都有积极意义。
1.4投案行为的彻底性
自动投案的彻底性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投案后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裁判,否则,自动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没有实质意义。虽然《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等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就能成立自动投案,还需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但其并未自愿置于相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就不具有投案的彻底性,也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再者,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逃跑,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亦表明其投案不彻底,也不能成立自首意义上的自动投案。为此,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还有犯罪嫌疑人逃跑途中给亲友打电话,亲友劝其投案自首其没有拒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于其没有具体的投案行为,其亲友也并未送其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5投案对象的广泛性
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既可向负有犯罪之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为之,也可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为之。这里的公安机关应该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公安机关,还应包括对特定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此外,这里的公、检、法机关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案件享有管辖权的,而且应该包括中国境内所有的公、检、法机关。这里的“所在单位”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在的单位,至于该犯罪嫌疑人是该单位的正式工、临时工,则在所不问。这里的城乡基层组织,对于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犯罪人来说,是指其所在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对于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则是指其所在的镇政府、乡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这里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是指其所在的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的非在执行职务期间的工作人员。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2.1投案人的供述必须客观真实
即要求犯罪人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谓真实,是指犯罪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不能有意编造、隐瞒情节,其中包括编造对自己不利的情节和隐瞒对自己有利的情节。
衡量投案人的交代是否真实,要看其交代与客观存在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否一致。如果犯罪人能够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然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好,应以自首论处。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只要足以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真相就可以成立自首。
这里的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情况是复杂的,概而言之,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意隐瞒。犯罪分子由于种种顾虑交代不彻底,隐瞒了某些犯罪细节,例如抢劫犯自动投案后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却隐瞒了所用凶器,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视为自首。二是无意疏漏。考虑到犯罪分子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例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惊慌、恐惧等,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因此,只要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处。
但是以下情况属于交代不如实,不能构成自首:(l)推诱他人,保全自己,妄图逃避惩罚。也就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惩罚,使得犯罪行为嫁祸于他人,一般发生在共同犯罪之中。(2)江湖义气,大包大揽,意图包庇同伙。这种情况往往是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后,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出于“哥们义气”,受“为朋友两肋插刀”封建思想的驱使,或者是出于“丢卒保车”,掩护同伙的动机,只身向司法机关投案,将几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全部说成是自己一人所为。(3)遮遮掩掩,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往往是交代少量经济犯罪事实,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以求蒙混过关。笔者认为,上述情形都属于自动投案以后供述不实,因而不具备自首成立的要件,不应以自首论处。
2.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是由其自己实施,应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如果投案人供述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不成立自首,但可视情况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如果投案人捏造犯罪事实,进行虚假供述或把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述为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不成立自首。因为这些犯罪事实实际上没有或并非投案人所实施。投案人所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
2.3供述内容必须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
任何罪的确定要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因此,供述的内容首先要满足对定罪的需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具体完整地交待据以确定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其次,对量刑有意义的犯罪事实,如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事实要进行如实作尽可能充分的陈述。
2.4投案人的供述必须保持一致
我国刑诉法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对于如实供述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告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后来有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后,二审程序期间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呢?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判决前未翻供或者虽翻供,但又能如实供述,但在二审期间翻供或者再次翻供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呢?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有三:其一,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起诉,既然主动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那么在国家追诉期间,就应该主动配合追诉活动的进行,而不应该时而供述,时而翻供,如此反复,何以体现其主动交付追诉地本质!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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