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中规定:“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从但书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司法上对认定为自首是持否定的态度的,因为在这里他们把如实供述的时间是界定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这样方可认定为为自首,行为人既然在一审判决之前拒绝如实供述,这样即使他后来在二审中如实供述了,也不应该认定为自首。其三,如果上述情形也可认定为自首的话,将使得不法分子带着侥幸心理,助长其翻供之风,同时对于维护判决所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和敦促、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过是及其不利的。
笔者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况亦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犯罪人原来的如实供述,已经作为直接证据用来定罪量刑,其二审期间的翻供,是企图将据以定罪的证据体系遭到破坏,从而达到逃避法律的审查和裁判的目的,若对其认定为自首,有违立法宗旨。因此,对此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3一般自首成立要件的完善
现行刑法典在自首概念中删除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要件的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这一要件已经被自首其他两要件所涵盖,也即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已经包含了犯罪人在投案后不能逃跑的要求,‘如实供述罪行’要件包含着犯罪人在供述罪行后不能翻供的要求,并且如果将‘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规定为独立要件,容易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曲解、滥用该要件,牵涉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其合法的辩护权利等,从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真正贯彻与落实”。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足以成为删除“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的正当理由。理由如下:(1)从字面含“自动投案”怎么就应该包括有报案后不能逃跑的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怎么就应该包含有供述后不能翻供的要求,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在犯罪人把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的时候就已经完成了,同样,“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在犯罪人把自己的作案经过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时候就已经成立了,至于后面是否逃跑、翻供是不能否定这一个已经存在的、定型的客观事实的。并且在《解释》中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从上述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得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是不包含着“不能逃跑”和“不能翻供”的要求的。因为如果自动投案是包含“不能逃跑”的含义的话,那么也就不需要专门做如此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同样道理。(2)无论是主张“三要件说”的理论学说,还是司法解释在阐述这一要件的内涵时,均已明确强调指出,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为自己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和更正某些事实,都应当允许的,不能因此视为犯罪嫌疑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至于说“容易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曲解、滥用该要件,干涉或剥夺犯罪嫌疑人合法去行使辩护权”的问题,那是司法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该要件本身问题。(3)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自首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大多数都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构成要件之一,至今也未见有人对这一认识和做法提出质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般自首的定义应当表述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是一般自首”。
4结语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的鲜明体现。对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自首,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伏法、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起着重要作用;自首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完备自首制度,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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