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市场是不利的,而基本的期货法律制度与股指期货法律法规将一劳永逸地解决这种“政策的重复建设”。因此,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股指期货顺利的推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也只有法律手段才能从根本上、从长远保障我国的股指期货的顺利上市与其后的平稳发展。
4 我国股指期货立法的基本原则
4.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仅为证券立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为股指期货立法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之分,在资金量和信息资源等方面虽然有所不同,但是股指期货立法应该贯彻公平的原则,为各类不同的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交易机会,参照期货交易规则中的“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而并非“数量优先”“和资金量优先”。立法者也必须根据市场状况,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中处于弱者的一方,真正贯彻股指期货要求公正立法的基本原则。
4.2 符合国际惯例原则
规范化和国际化的交易品种名称不仅为他国投资者交易本国股指期货品种带来便捷,而且能够保障安全与提高效率。虽然这些国际惯例能够促使股指期货的成熟发展,但在借鉴的同时也需要与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现状相结合,坚持“国际惯例引进为主,创新为辅”的原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独具特色的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体系。
5 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立法模式
5.1 “应急型立法模式”与“设计型立法模式”
从美国和日本的股指期货发展过程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中可以看出“立法先行”的“设计型立法模式”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股指期货在中国论证了如此多年却迟迟不能推出,究其根本原因即是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滞后,并且内容简略,效力层次较低。在立法结构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也不规范,致使期货市场的发展处于法律的软约束之下。因此,填补法律的空白,从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吸取经验,为股指期货“量身定做”适合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但是出现问题后再立法的“应急型立法模式”也不应该被摒弃,多变市场状况需要法规的更迭与修改,“应急型立法模式”应为“设计型立法模式”的补充。
5.2 “单独立法模式”与“混合立法模式”
证券衍生品主要分为两类,证券型(如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货),不同的证券衍生品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风险程度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不同的证券衍生品种与公司债券等现货交易并列去制订法律法规,会造成适用和执行的混乱。与此同时,制订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既要做好与《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衔接,又要保证股指期货立法的有效性与前瞻性。因此采取“单独立法模式”比较合适,制订一部专门调整股指期货的《股指期货法》,不仅能将股指期货制度创新建立在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平台上,真正有效地控制风险,而且能够促使市场当事人、市场执法人遵法守法。
5.3 “官僚型立法模式”与“民主型立法模式”
“官僚型立法模式”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现的意志是当权人士与各级政府官员意志的集合,是内部部分民主的集中,不适合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这种立法模式弊端较为突出,具有单一性、可控性和上位性,背离了现代立法的民主原则。
“民主型立法模式”正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公开的、广泛的征集公众对股指期货的立法民意,确保各方相关证券、期货参与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民主型立法模式”为民众参与股指期货立法垫定了政策基础,顺应了公众和市场的需求,相当程度上赋予法律的正统性、民意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为即将制定的股指期货法律在执行上扫清部分障碍。
参考文献
[1]邱永红.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基础[j].证券市场导报,2005,(9).
[2]刘一贞.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监管[d].吉林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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