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地与港澳民商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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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心确信”是理性的。它的证据制度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等并没有作详尽地规定,全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 香港受普通法系的影响,具有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发挥着特殊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比较多。因此,在证据采证问题上实行的是法定主义,而在证据的判断上则实行较为宽泛的自由心证主义。在诉讼中当事人采用各种证据方式进行激烈对抗辩论。在这一角逐过程中所显现的证明效果会产生一种优势和劣势的态势,法官在庭审中往往采取消极或者说超然的态度,对终局结果的判定也只能根据证据的盖然性优势标准。 (2)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就关联性而言,在内地和澳门的绝大多数案件里,关联性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因果关系是判断证据与案件有无关联性的标准。例如,内地的法官对证据的裁量标准相对宽松,在证据问题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只要是法官认为对案件审理有利的证据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在香港对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则非常严格。 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内地和澳门的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消极的规范,在立法中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所要求,只是在法律中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在外。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能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证据并不会被排除,尤其是受“自由心证”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不断形成的内心确认会不自觉地受到已经被排出的证据的影响。相比之下。香港证据的合法性是关乎程序正义实现的核心问题。香港法院往往把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庭审前对证据的筛选和采纳上,其主要表现为大量的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相关。它要求诉讼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规定。由于强调程序正义,各种具体的规定和相关的案例留给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否的裁量余地很小。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对证据的确认方面香港的法官似乎更具有主动性、处理起案件来更具灵活性。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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