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
自然法学派理论的缺陷在于:把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从而也就凌驾于国家意志之上,认为自然法是独立于国家意志而存在的。这就完全忽略了国家之国际社会的特点,从而导致否定国家主权倾向的滋长。这种主张是不可取的,也不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现实。
实在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各国同意。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也正是它的可取之处。但实在法学派却由此得出结论:只有国家同意的原则和规范才对国家具有拘束力,如果没有国家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国际法在国际社会就没有拘束力。对这种主张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探讨。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推演下去其结论将是:只要一国声称反对某项国际法原则或规范,就可以规避该项原则或规范对这个国家的效力。可以设想,如果世界各国纷纷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对这项或那项国际法原则和规范提出异议或反对,从而宣称自己不受此类法律的约束,那将使得整个国际秩序陷于混乱,造成国际局势的动荡不定,归根结底,不利于世界各国自身利益的维护。由此可见,实在法学派理论的缺陷在于,它过分强调了国家意志,将国家意志凌驾于国际法之上,从而导致否定国际法,因此也就当然地否定了强行法的存在。
经过分析,我们看到,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在法学派,其主张都有合理的一面,也都有其极端的一面。它们的某些极端主张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很难行得通。但这两个法学流派的合理主张因时代的不断进步以及经过法学家们的进一步发展和实践的检验,而愈加丰富、完善和切实可行,并逐步成为强行法规范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
三、国际强行法的理论基础
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即国际法中是存在着强行法原则和规范的,否则,就无法解释当前国际社会中的许多现象。那么,应当如何认识国际强行法的理论基础?
前已提及,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主张都既有其合理的一面,又有其极端的一面。强行法学说则摒弃了这两个法学流派中不合理的主张,而吸收了二者中的合理成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具体来讲,一方面,强行法学说赞同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国家行为必须遵从一定规则”的观点,强调国际法上的某些原则和规范具有强行性质,国家必须予以遵守,如果国家间通过订立条约或协议来违反这些原则或规范,其所订条约或协议应属无效。但强行法学说不同意自然法学派将法律凌驾于国家意志之上的观点,认为国际法(包括强行法在内)虽然对国家有拘束力,但这种法律毕竟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它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国家同意受其约束,而不是这种法律本身所带有的“正义”、“理性”等等特性的结果。
另一方面,强行法学说赞同实在法学派所主张的“国际法是国家意志的产物”这种观点,但反对该学派过分强调国家意志的倾向。按照实在法学派的观点,国际法是由国家所创立的行为规则,那么国家也可以改变它,这完全由国家的意志来决定,强行法学说对此持有异议。它认为,一旦通过国家意志产生了强行法规则和规范,国家就不能对此随意加以改变,无论是单方或通过双边、多边条约的方式进行更改均在禁止之列。要改变这种代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或称协调)意志的强行法原则或规范,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并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和接受。
这就是强行法学说的理论基础。尽管法学家们对强行法还持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也各异,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有关强行法的理论与实践已逐步摆脱了那种模糊不清、捉摸不定的状态,变得愈加明确和具体。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期,国际社会第一次在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以多边公约的形式对强行法的某些方面做出了规定。该公约第53条指出:“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公约的这一条款充分说明,国际强行法已经得到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为今后国际强行法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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