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引渡条约都规定,对引渡的犯罪应当是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双方法律都规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是犯罪,并根据双方法律均可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如果为执行刑罚的目的请求引渡,则还要求尚未服满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2)被请求引渡人非政治犯罪、非军事犯罪原则。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1)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2)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3)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3)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是请求方的国民或者是第三国的国民,或者是元国籍人,不能是被请求方本国的国民。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是本国国民,被请求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当然,如果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4)一案不再审原则。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巳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的,应当拒绝引渡。
3 请求引渡的途径首先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在此基础上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
4 请求引渡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引渡的目的是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引渡请求的,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引渡的目的是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引渡请求的,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被请求方同意其他译文。
5 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移交。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在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后,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宣。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如果引渡中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另一方。引渡请求双方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6 引渡的特定规则。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引渡的特定规则:除了条约中规定的除外情况,根据双方签署的引渡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对于除外情况的规定,我国与老挝、泰国、柬埔寨3个东盟成员国签署的引渡条约相同,包括:(1)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白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2)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3)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条约第7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我国与菲律宾签署的引渡条约对于除外情况的规定有点差别,如关于被引渡人有机会离开请求方期限是45天。
三、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的完善
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的合作自2000年以来取得了很大的发展,我国通过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的合作机制缉拿了一批外逃犯罪嫌疑人,促进了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和打击跨国犯罪。但在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的合作机制、国内和相互间法律依据、具体内容的实施等方面仍存在和面临很多问题,需采取适当的途径和措施,推动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贯彻和落实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国与东盟有关联合宣言和备忘录,促进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开展。中国与多数东盟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国际合作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也是国际合作的最高形式。《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如《公约》中规定:“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1、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2、送达司法文书;3、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4、检查物品和场所;5、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6、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7、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8、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9、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另外《公约》中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如“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也必然为侦查有组织经济犯罪提供有效手段。在打击有跨国犯罪时,《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方面的这些规定,对于允许将含有引渡条款的多边国际公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法律依据,对于与我国还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公约》缔约国的东盟国家,无疑为引渡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同样,这些规定如果得到各个缔约国认真履行和遵守,在打击跨国犯罪中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无疑更加有效。
我国与东盟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发表了《中国与东盟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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