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又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进而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关于物权变动模式,德国民法为物权形式主义、奥地利民法和我国《物权法》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均采登记生效的立法例。通过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用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动产物权变动一般没有登记制度,当然不能靠“公信制度”来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于是才创设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物权法》中删除了《物权法草案》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的规定,为了体现对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物权法》第106条居然将原本应该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内容硬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拼凑在一起。显然这一做法与我国《物权法》本身及原有民事立法所采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相矛盾。
基于以上分析,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不宜继续采用现行《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体例,而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作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内容的一部分;将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规定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制度中。这样便于人们理解什么是善意取得,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分别适用于不同事实要素,而产生的相同法律效果,即善意取得的效果。
二、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价值机理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可知,该制度起初乃为规制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所设,发展至今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除所有权之外的某些定限物权。但无论该制度怎样发展,其价值取向——交易的安全、便捷始终是永恒的主题。就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而言,作为担保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价值机理。
(一)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价值机理
动产所有权的静态表彰形式是对该动产的占有,即法律推定动产的占有人为该动产的处分权人,这也是动产占有公信力的体现。然而,在存在担保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只能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外观上判断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如果担保物权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仍不能证明担保人对担保物没有处分权,那么担保物权人取得的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呢?如果基于物权的绝对保护原则,担保物原权利人的利益将得到周全地保护,而善意的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将被忽视,然而这种忽视善意担保物权人的做法直接带来的危害后果是损害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就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关系而言,担保物权人是担保物的原权利人与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当原权利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个案角度是在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实际上,从市场交易的宏观角度观察,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代表着整个交易的秩序利益。这是一种公共利益,其核心是交易的安全与快捷。如果法律坚持绝对保护原则,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依归,那么任何一个意欲设定担保物权的当事人面对提供担保物的相对人,其交易心理是极为复杂的。这种复杂主要表现为对交易的不安,以至发展为不敢设定担保物权;有时即便是已经设定了担保物权,权利人也怀疑该物权的有效性,以至于在此后的交易中不敢轻举妄动,唯恐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夺。这样一来,交易的要素在交易环节的流转就会迟缓,甚至停滞,进而使交易的安全、快捷价值难以实现,影响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对社会财富增长的贡献。
(二)不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价值机理
在不动产及其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是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了可供抵押的不动产及其权利包括两类:一类是不动产,即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另一类是不动产权利,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一般而言,经登记民事主体才能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生活中难免出现登记错误的现象,即登记的名义人不是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人,这时若信赖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物权人,并与之在不动产或其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那么,该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该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担保物权呢?判断该问题的过程实际上是真正物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整个交易安全保护的取舍过程。在这两种不同利益保护的角逐中,法律通过规定登记的公信原则,选择了对后者加以保护,原因同样是真正物权人的利益只是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人的利益,而交易安全乃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若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将损失殆尽。
三、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
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旨趣相同,因此准确界定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有助于清晰地认识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不动产或其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是物权变动的公示理论,学界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到底是什么。作为担保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管是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产生的善意取得效果,还是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善意取得效果,其理论机理均应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因应社会变革与经济发展的产物,当保护交易的安全、便捷成为自近代社会维护交易秩序的客观需要时,物权变动的公示理论就应运而生,其在立法上的成果便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依照公示制度所为的公示,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均产生相应的公信力。
四、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机理
(一)不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机理
1.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权属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的记载事项中,登记的物权人并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即登记的担保物权和该物权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从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角度,对家庭共有的不动产应详细登记各物权人的权属状况,或者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不宜再像目前一样只登记户主的权属,而忽视对其他家庭成员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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