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登记,不能因为已经有了户籍登记薄对家庭成员的登记,就否认不动产登记薄对其他家庭成员物权权属登记的必要性。因此,从理论上讲,不动产登记簿权属登记错误也应包括对家庭成员物权权属登记的遗漏或错误。若登记正确,则不发生登记公示的“善意保护效力”。
2.有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名义人处分该登记财产,以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物权的登记名义人是在登记机关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况下,被登记的事实上不享有该登记财产物权的主体。在法律上,登记名义人处分登记财产,以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应属有权处分;但若从事实物权的角度考察,显然登记名义人所谓的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应构成无权处分。另外,登记名义人的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当属法律行为,即该法律行为除了登记名义人事实上的无权处分外,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一应俱全。同时,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还应具有“交易行为”的性质。
3.第三人必须为善意。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在判断标准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动产交易中,占有具有公信力,即推定占有人有处分权。因此,作为担保物权人的第三人极易从占有人占有动产的状态中产生信赖,相信占有人有权处分。然而占有的公信力较低,第三人不能仅凭占有事实,绝对相信占有人享有处分权,因此在判断第三人的善意时,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用作担保,具有非常强的公信力,只要第三人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记错误或有异议登记存在,无需像动产的情况那样考虑交易中的众多客观因素。
4.完成设定担保物权的登记。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无论是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均坚持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才生效,这实际上也是物权公示所生公信力的内容之一。就不动产担保物权而言,主债权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某不动产权属的信赖,与登记名义人以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不动产担保物权时,须完成两个行为:一是法律行为,即设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合意行为;二是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若没有登记,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关系,担保物权不会生效。权利担保物权主要是指不动产权利抵押权和须登记才能成立的权利质权,由于这两种担保物权的成立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若发生错误登记时,也应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便捷。这一点与上文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论述的机理相同,故不再重复。
(二)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要件机理
动产占有的公示效果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果相比,公信力较弱。因此,立法者创立了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的安全、快捷。就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必须是物的担保人对担保物没有处分权。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应当以担保人对担保物不享有处分权为前提,如果物的担保人对担保物有处分权,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而直接通过约定或者法定的形式取得担保物权。
2.须主要基于法律行为并交易行为。如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一样,一般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也应基于法律行为,才能发生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依非法律行为取得担保物权的,只在主债权移转的情况下,依照“主权利决定从权利”的原则,发生在债权让与人与债权的受让人之间。因此,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担保物权,实际上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而依照“主权利决定从权利”的原则,当然地取得担保物权。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上述法律行为同时也必须具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即物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物以作担保的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与主债权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非属于同一主体。也就是说在为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行为时,担保人与主债权人在法律上,均为独立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互不隶属。
3.须第三人为善意。关于善意的举证义务配置问题,一般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否定主债权人主观上为善意的人,承担举证义务。若否定之人在特定诉讼中,不能举证主债权人主观上非为善意,则法律应推定其为善意。关于确定善意的时点问题,善意的时点是指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间。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情况下,善意的时点为抵押合同成立时。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善意的时点应是质物交付完成时。由于动产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让与返还请求权等复杂情形,因此,应分别确定。对现实交付,应当是以交付完成之时;对让与返还请求权,应以第三人取得返还请求权时为准。至于在善意的判断时点之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若第三人在善意时点之前为恶意,即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由于动产质押以移转质押物的占有为要件,并且占有改定若适用于质押,则实为动产抵押,因此占有改定不应适用于质押。
五、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机理
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机理是指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及其学理机制。主要包括:
(一)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担保物权
当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具备时,第三人即时取得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最为基本的法律效果。然而,该取得在性质上,是否也存在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问题。就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性质机理而言,有“原始取得说”、“继受取得说”和“无意义说”,其中,以“原始取得说”为通说。理由是在个别的静态利益与公共的交易安全利益冲突时,法律基于保护公共秩序利益的需要,规定第三人径直取得所有权。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性质与此同理。
(二)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担保物的原权利人,也即担保物的处分权人。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后,原权利人自然不能直接主张返还原物,但是原权利人仍然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其能否通过自己向第三人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而消灭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然后主张返还原物呢,应当可以。第一,立法和学理上有所谓涤除权制度可供借鉴。涤除权是指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地上权的受让人,通过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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