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的评价额,并支付或者提存其承诺的金额,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第二,担保物的价值效用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冲突。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就原权利人的意志而言,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重新获得对担保物的支配。就第三人的意志而言,是通过控制担保物,获得其交换价值,以担保自己债权实现。因此,只要第三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担保物权对其并无实益,而对原权利人而言,要重获对担保物的支配,必须请求返还原物。这样双方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涤除权制度加以衡平。法律上可以规定原权利人在向第三人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可以消灭担保物权,并请求第三人返还担保物。
(三)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关系
原权利人与物的担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原权利人可以追究物的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物的担保人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原权利人也可以追究物的担保人的侵权责任。若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对无权处分人的请求权。
(四)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终局性问题
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终局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在法律上属于终局、确定的,当第三人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拍卖、变卖给他人时,即使受让人为恶意,也能取得该担保物的所有权。第二,在不当得利情形下,受有利益分为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情形之一是财产权效力的加强。第三人取得担保物权,视为财产权效力的加强。由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均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原权利人不得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除去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并主张无条件返还原物。
(五)关于回首取得问题
所有权善意取得有所谓“回首取得”问题。即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后,又将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让与人(无处分权人),对让与人而言,称之为“回首取得”所有权。学说一般认为,此无论处于让与人之恶意安排或偶然复得,解释上,让与人均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就此复活,该物上的负担,除因特别原因消灭的以外,也应同时复活。理由是,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让与人即非交易安全保护之对象,故自然不能受这一制度的保护。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若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人行使担保物权时,不管基于何种目的,将担保物变卖或拍卖给物的担保人,基于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也不能主张“回首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对该物的权利恢复如初,原权利人即可对物的担保人主张返还原物。
六、结论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性质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的肯定,明确这一点是探讨其善意取得的重要前提。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及传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应当认为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机理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其价值机理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快捷。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机理上,动产和不动产及权利担保物权善意取得不尽相同。就不动产而言,必须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必须有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名义人处分该登记财产,以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必须第三人为善意。权利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要件机理与不动产类似。就动产而言,必须是物的担保人对担保物无权处分权;须主要基于法律行为并交易行为;必须第三人为善意。然而,前者对第三人善意所需的注意义务低于后者,并且前者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标准相对较为客观。
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机理上,善意第三人即时、终局、确定地取得担保物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后,原权利人虽然不能直接主张返还原物,但是原权利人应享有涤除权,通过向第三人清偿主债务的债务而消灭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然后主张原物返还。原权利人与物的担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原权利人可以追究物的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物的担保人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故原权利人也可以追究物的担保人的侵权责任。担保物权善意取得也存在“回收取得”问题。其主旨是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人行使担保物权时,不管基于何种目的,将担保物变卖或拍卖给物的担保人时,物的担保人不能主张“回首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前,该物上的权利恢复如初,原权利人可对物的担保人主张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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