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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责任保险研究           
强制责任保险研究
责任保险;c)石油炼制业、石油输入业、石油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战、渔船加油站、航空战、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与设备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险;d)经营煤气事业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等等。(3)职业责任保险,广泛地涉及到保全业、民间公证人、工程技术顾问公司、铁路、大众捷运等行业。
3、上述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例的主要特点
(1)制定法是强制责任保险的最基本表现形式规则确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立法上的基本表现形式。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虽然个人已经尽到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但他仍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是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方式规避这些风险。尽管对某一责任保险是否应予以强制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在立法上,通过成文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对于衡平社会各方利益,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通过这些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法律责任以及强制责任保险的运作方式进行了缜密的安排。
(2)强制责任保险所涉范围一般为特定情况下的危险责任领域
两大法系的立法表明,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制度最为集中的领域。其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则最为完善。而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制度安排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或地区并没有相关立法强制要求雇主投保责任保险,其原因并不是因为它们崇尚雇主利益至上,而是它们将雇主责任保险纳入到社会保险的大框架下。第二,另一个集中的领域是保险标的为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strict liability)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发展趋势是一致的。此类强制保险主要针对技术设施和高危设施而设立,如核设施、航空器、火车、轮船、索道、输油管道、转基因食品以及其他一些会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设施。第三,保险标的为职业责任(professional liability)也是强制责任保险的重要领域。如很多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师、律师和医师等执业者都应当就其专业服务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与前两类不同的是,此类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方式存在差异,某些职业责任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某些职业责任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出于行业执业或自律的要求。
(3)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与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强制责任保险的上述立法例表明,对于如何设置强制责任保险,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或模式,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都是结合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事实上,很难用相同的标准去解释为什么对某一特定事故要求强制投保,而对其它事故则不用,也很难解释为什么对此技术设施或高危设施设置了强制责任保险规则而不对彼技术设施或高危设施设置强制责任保险规则。比如,为什么应对马匹或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投保,而对于更常见的由自行车或狗所造成的损害却视而不见;为什么要求汽车和飞机投保面对船舶或火车则没有类似要求;为什么雇主需对其雇员提出的索赔投保但对公众索赔却不用;为什么强制责任保险适用于核反应堆但却不适用于爆炸性物品或其它高危物品或活动;为什么海上污染应投保但对陆上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却没有规定。尽管存在着这些困惑,但不难看出,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与该国的经济、文化、法律背景有密切的联系。这反映出强制责任保险在具体险种设计方面的灵活性和复杂性。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否应当强制投保,完全受到该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法律、文化以及人们对事故和风险认知程度等因素的影响。
4、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与缺陷
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除了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外,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也有体现。
(1)国家立法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从享有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发布的法律来看,现有的涉及强制保险的国家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类:(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b)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12月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c)煤矿企业意外伤害保险。1996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4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d)建筑行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行政法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除了“交强险”外,现有的行政法规涉及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还包括:(a)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开始施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b)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年10月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3)其他
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体现,大体包括三类:一是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这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集中的表现;二是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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