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并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如云南、西藏等地方性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公众责任保险作出的强制保险规定,又如一些部门规章对会计师、律师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等;三是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这些大多都是针对近年来一些新兴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补充,包括律师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监理责任保险等。
总体来看,我国已初步确立一个多层次的强制保险立法体系,但这一体系的缺陷是显见的:
第一,规则比较粗糙
其一,强制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现行法律只有四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行政法规基本上是对上述规则的补充,立法文件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很少涉及,而在国外这些领域往往是强制责任保险则较为集中的险种,这种状况对于发挥保险市场“社会稳定器”的功能极为不利。此外,已有的部分强制责任保险所能规制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以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为例,强制责任保险不包括国内航线的油轮,对公约中2000吨以下的油轮也没有要求进行强制责任保险,这些都导致实践中一旦发生损害,油污受害方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其二,规则可操作性较差。以雇主责任险为例,尽管《煤炭法》和《建筑法》中均规定了企业为其员工人身安全负有强制投保义务,但上述条款不仅没有使用“责任保险”的表述,而且,如何投保以及监管等问题.均缺乏可换作的法律条款。此外,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出台,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差异也很大。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后,确定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处于一个没有明确规定的状态,由此造成雇佣双方争执不下,保险公司左右为难。
第二,立法效力存在漏洞 能力的监管。在一定意义上,建立救助基金制度以及第三人直接请求制度等配套政策,对于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完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预期将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法律反映出不同部门的利益,为理顺各规范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补充,从这一角度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出现在法律、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造成现行的大多数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丧失了法律依据,其直接后果是部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客观需求以及法律实施上的两难处境。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这些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
第三,立法术语的使用严谨性不够
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立法语言上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如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概念认识不清。从学理上看,雇主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承保的虽然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而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认识中的模糊造成了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充斥了大量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这种立法上的不严谨反映了立法者对某一危险责任是否应当进行强制保险缺乏清晰的立法定位。
四、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结合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以及国外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完善和发展应遵循以下原则: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协调
在针对责任保险是采取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标准的问题,一直存有很大争论。对强制性持批评态度的观点认为:第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仍是有限的,责任保险领域更多地表现为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任意保险,其仍然保持了绝对的数量,政府不愿意也不会轻易地要求对某一危险责任进行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即便在强制责任保险规则最为集中的一些领域,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后所达到的效果仍然是值得怀疑的。来自于哥伦比亚大学的一项调查报告在考察了美国1970年到1998年期间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的51个州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情况后,指出:汽车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是明显的,它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这些举措带来多少益处,机动车保险以及无过错责任对交通事故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在责任保险领域内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其存在价值也是勿庸置疑的,这得益于两个方面的重要原由:首先,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政策目标在于:通过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强制责任保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用全面的社会保险取代民事责任的赔偿机能,缺乏现实的经济基础和伦理道德,而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又不能满足责任保险的政策目标的基本需求。上述原因决定了强制责任保险自其诞生以来就应与任意保险之间保持着应有的和谐,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保险之间在保险性质上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无法相互替代的一面:二者在发展目标上既可以相互协调,又相互支持;在政策目标上既相互区别,又可以相互依存;在服务功能上既可以相互补充,又可以相互促进。
2、以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危险责任为保险标的
从国际经验来看,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数量是有限的,其适用范围一般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从保险标的的角度看,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集中表现为机动车、雇主责任、职业责任以及其他应适用于严格侵权责任的特殊损害责任。之所以集中在这些领域,是因为这些责任保险往往具有一些共性:(1)所承保的危险一般都是危险物的持有人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这些危险往往是人们在文明进程中难以避免也是难以克服的危险;(2)这些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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