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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责任保险研究           
强制责任保险研究
险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涉及到公共利益,它能以保险的方式通过社会“合力”加以转移;(3)一旦发生损害,责任人的实际赔付能力不足,难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赔偿。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应当定位在危险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推论,对于大多数的一般责任保险而言,由于其承保的事故责任较轻、影响不大,法律并不宜将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与危险责任理论下的各种危险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
3、设立标准应建立在对公共利益政策考量的基础土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和交换的进一步加强,契约自由已经动摇了其存在的基础,法律有必要在某种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而对自由进行分配和限制。社会公共利益日益成为审视和检阅私人行为和私人利益合法性的参照系,契约不可能完全游离于公共视野之外而独立存在,契约的独立性和神圣性必然要以符合一定的条件为前提。现代的契约自由思想已经注入了在尊重私人选择基点上兼顾公共利益的基因。在责任保险领域,这一特点突出地表现在:国家在立法方面颁布单行法规,在某些危险责任保险领域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和限制,并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或通过司法加强对合同的监督和控制。此时,法律不仅仅保护个人权利,而且更强调保护公共利益。由于强制责任保险所包含的浓厚的社会政策意义,限制丁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对其滥用不但会从根本上破坏强制责任保险的私法属性,而且,也违反了宪法对财产权和自由权的保障。因此,对公共利
益的政策考量往往是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活动中必须要遵循的标准。
4、确立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依照《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才拥有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权,实践中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强制责任保险均为无效规定。客观地说,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初期,由于保险市场化程度不高,缺乏市场竞争格局,上述规定对于防止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的现象的出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改革和开放,保险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保险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和谐社会作用认识的加深,仅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责任保险显得过于严格。我们认为,及时修改《保险法》第11条第2款对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权限的限制有很积极的意义。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立法主体范围扩大到地方性人大这一层面,确定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体系。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应当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体。原则上,部门规章只能是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做出具体执行的决定。
5、坚持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相协调的经营模式
是否允许保险人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盈利,始终是各国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定位中的一个难题。在我国,交强险实施后,围绕着保费问题的争论,从未中断过。事实上,对这些问题的争论,反映了人们对于强制责任保险运营模式定位的困惑,表现为: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运行中,保险人经营强制责任保险所带来的超额保费收入,所引发的公众对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出发点的怀疑。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理想模式应是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的“双赢”格局,在这一模式下,使强制责任保险在实施过程中承载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功能,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模式达到立法的预期目标。
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益取向与保险人的盈利并不产生直接冲突。现实中围绕着上述问题的争议更直接地表现为投保人的保费、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以及保险人赔付率较低等具体问题。应该说,这种利益冲突是市场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正常表现,很难说全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就代表了社会整体利益。衡平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理想运营模式的关键。在保险市场上,保险购买者对损失概率拥有比保险公司更多的信息,由此产生逆向选择问题,在保险购买者(这些保险购买者都处于同一费率档次中)的差异性增大时,逆向选择的情况更加显著,因此,市场的均衡是在保险人能够区分每一个保险购买者的风险并提供不同价格——承保范围组合来进行竞争时达到的。如果完全排斥保险人的参与,将导致保险人参与热情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将大打折扣,其结果是不可能达到保障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初衷。
此外,监管重点由费率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是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理想运营模式的重要保证。应该看到,费率监管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的影响是有限的。如果市场的问题来自未预期到的索赔成本变化而不是定价过低后的系统性反弹趋势,那么费率监管就很难解决,而且政治压力会导致费率监管的不对称。也就是说,监管可以很容易使价格降低,却很难使价格上升。可见,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对费率的监管远不如对强制责任保险的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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