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化,就需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暂缓起诉、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程序等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有相对不诉,且适用范围较窄,对于一些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有终局性和权威性。
又如,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实际,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查活动方式,是检察机关履行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的重要内容,但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权,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其地位、作用、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总体上是一项非常柔性的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立法上的缺位,使检察建议缺乏强制力,监督的实际执行力低,制约了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的发挥。
结构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权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性是检察权发挥效能的重要前提。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建议权等四项权能要素是不可分的有机统一整体。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其他结构性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调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核心,是知情权发展的结果;追诉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效力的保障,是其他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法律保障;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维护法制统一必不可少的拓展性权力,是知情权和调查权的社会效果的深化。四项权能环环相扣,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不可分性。在现行检察权中,虽然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了上述四项权能,但是这些权能各自不够完整,相互之间在具体权能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
1、知情权缺乏保障在诉讼法律监督中,知情权这项结构性要素被视为软性的、可有可无的次要权力,法律层面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保障。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是能够看到公安机关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法律措施的审批手续如留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部审批手续没有随案移送,因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就不是全面的,甚至某些方面是无从监督的。再如,一些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由于社会知晓率低,举报线索少,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资料又不移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中渎职侵权的情况,缺少立案侦查线索。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本来就以全面获得案件信息为依托,如果忽视了知情权的基本结构性地位,检察机关就难以获取全面真实、有价值的信息,因而难以把握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
2、调查权不够完整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调查权包括侦查权和一般调查权。目前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立案后的一般侦查权保障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关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案卷的调阅和对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与之相应的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难以在立案前获得相应的证据材料,使很多线索很难从初查阶段转入立案侦查。而且,法律又未赋予检察机关特别的侦查权,如技术侦查权、紧急拘留权、秘密侦查权、特别调查权等。这些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不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追诉权有待扩大追诉违法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可或缺的权力,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核心权力。追诉权是一种程序决定权。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都包含有诉讼程序决定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必然引起某项诉讼程序或者监督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终止。但是,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造成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监督程度往往取决于受监督者对监督权的尊重程度,有的甚至是凭个人关系、靠私人感情开展监督,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大打折扣。如立案监督,刑诉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两种监督方式,一是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一是认为其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其立案,但公安机关如果不照此执行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必要的制约手段或补救措施,以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采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先立后撤”等种种应付办法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4、检察建议权有待深化
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一般违法以实现预防犯罪、促进严格执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非诉讼法律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从来没有间断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并且建立了一定规模的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的规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区别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我国现行的检察建议权,总体上还是一项柔性的监督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种监督方式,其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因而法律监督执行效力还不够明显,需要加强。
完善检察权配置的对策建议检察权配置的完善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在研究检察权配置过程中,必须立足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理性看待我国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顺应中国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需求,遵循检察制度的特殊规律,围绕重点、通盘考虑,协调好检察权体系的整体结构格局。检察权的配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检察权的完善配置作一个简单探讨。
1、厘清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司法权还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何一种?将检察权直接归属为行政权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③将检察权认定为行政权的学者,基本论证思路是:先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从而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确定几个区分标准,以此来衡量检察权,认为“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不可能具有笔者所说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的特点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