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检察权在本质上、在终极意义上应该属于行政权”。④ 将检察权纳入司法权的学者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党中央文件中的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一样属于司法权。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可见,在检察权性质定位上学者们唇枪舌剑,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地位的定性是准确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如果仅仅定位为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会使一部分重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权失去权威和适当的承担者,导致国家权力运行的缺位和失衡。因此,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权能也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并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2、配套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是决定性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有机联系,相辅相成方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检察工作的泛政治化倾向,决定了检察工作内容的广泛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利益主体开始出现,检察权势必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性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其职权范围已从诉讼领域拓宽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但目前在检察权配置上不够完备,检察工作的职能性权力与机构性权力之间存在脱节现象,一方面有职能性权力而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的配置,另一方面是虽然配置了结构性权力,但还是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明确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基础上,构建与之配套的结构性权力,对于结构性权力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需求的,要加以改革完善,具体地讲,诸如可以充分发挥党对检察权配置的领导,一方面运用政策来推动国家立法发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得一些结构性权力运作具有刚性。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党的领导为检察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使检察权结构性权力配置满足职能需要,从而使检察权能得以充分发挥。
3、充实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完善,不仅体现在职能性权力的扩大、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的配套上,更体现为结构性权力的充实。在现行的检察权中,不是完全没有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检察建议权,而是这些结构性权力各自不够完整和它们之间在具体环节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充实结构性权力,就是要根据检察职能要求来设置和完善结构性权力,形成一个坚实完整的结构性权力体系。
首先,要强化知情权。在诉讼法律监督中,知情权的构建缺陷,主要是这一结构性权力要素缺乏刚性。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需要广扩信息来源渠道,增强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如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就要从法律层面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违法的信息备案和移送制度,法律上应规定“行政执法的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情况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能掌握第一手的基础信息,确保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要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目的、范围及相关权限。
其次,明确调查权。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调查手段,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可以对有关违法行为及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规定相关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
第三,扩大追诉权。在现行检察权制度中,往往只注重对诉讼案件本身的程序处理决定权的设置,忽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处理的设置,监督对象的违法情况单靠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是不够的,如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财物,既不及时返还被扣押人,也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发现后一般是口头的建议或者发出违法纠正通知,没有必然启动纠正违法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的法律效力,这样的监督是软性而乏力的。检察机关在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也只是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引起主管机关启动纠正违法和责任追究的程序。检察机关通过诉讼活动来监督行政执法就难以得到落实。因此,立法要明确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及不接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及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 把它从软性监督变为刚性监督。使之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权。就像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必然引起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样,有关机关无条件得依法启动纠正违法审查处理程序,并将结果回告检察机关。而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遇到大的阻力而无法排除时,还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建议启动特别执法监督程序,如进行特别的调查程序、质询程序等,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转化为更高级层次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执法监督。
最后,赋予检察建议权。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进行纠正,是在不能或不必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权,总体上还是一项柔性的监督权,法律执行效力还不够,为了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有必要把它加以制度化和法律化,规定它的内容、程序和效力。⑤ 检察机关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执法不严、制度松弛、有重大违法犯罪隐患而发出检察建议,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严重的后果就难以避免。因此,在观念上要改变重打击而轻预防思想,建立具有强制力的职务犯罪预防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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