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贿赂犯罪逐渐成为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同时贿赂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这给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与查办,给反腐败斗争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引发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我国实体法、程序法规定得不完善,以及目前相关政策过于空泛,不能切实有效地指导实践。治理当前贿赂犯罪要对贿赂犯罪持“零容忍”态度,尽快完善司法独立,健全反贪法律体系。
【关键词】贿赂犯罪;原因;对策
【正文】
一、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特点
(一)贿赂犯罪的形式新
1.贿赂媒介物新。改革开放以来,权钱交易的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贿赂的媒介物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出现新品种。除了典型的金钱交易外,一开始时是送收食品、衣服等日常生活资料,再后来是送收彩电、冰箱等高档生活资料,接着是送收钢材、电脑等生产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生产要素参与社会分配,股权、股份、股票等资本性生产要素也成了权钱交易的新鲜媒介物。
2.行贿犯罪的主体在泛化。社会中的许多人虽然痛恨腐败,但是自己办事时,为了快捷或者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首选就是贿赂那些有权者,呈现出每个受贿者背后都有一大批行贿者的局面。
3.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呈现出新的变化。从法理上讲“凡是以贿赂促成商品交换,无论贿赂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1]。
4.影响力交易盛行。利用本人实际影响力或者想象中的影响力,来为相关人行贿或者索贿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增多,因为相应的行为并不能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所包括,而在现实中盛行。LOCALhost
(二)贿赂犯罪的空间新
1.贿赂的地域新。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贿赂的广度也随之加大,出现了跨国公司跨国贿赂的问题、中国公司海外贿赂的问题、国外政府性机构及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派驻在我国的人员贿赂等问题。
2.贿赂犯罪的边界“新”。市场经济在社会中确立了自身的权威,也必然影响到刑事领域,比如商业惯例与商业贿赂之间的关系,现实中有时很难区分这两者的边界。贿赂犯罪的边界,已经远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大量边缘职务犯罪的存在,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越来越不可估量。
3.行贿者的道德底线不断创新低。“性贿赂”、“赌博贿赂”,甚至出现了“杀人贿赂”。在行贿的菜单中,不仅将自己的财物及财产性的利益作为贿赂的媒介,甚至将自己的人格与尊严,也作为了贿赂的媒介物。这样的道德底线的降低,也使得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甚至体现到了社会治安领域。贿赂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呈现出全方位的特征。
(三)打击贿赂犯罪的非理性化
1.犯罪黑数大,打击贿赂犯罪呈现或然化的现象。贿赂犯罪属于一种对合性的犯罪,贿赂使得行贿与受贿方均能获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利害的关联,使得贿赂犯罪的告发机制十分微弱,同已经受到打击的贿赂犯罪相比,犯罪黑数巨大。
2.打击贿赂犯罪呈现出非理性的重刑化倾向。惩治贿赂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但是,贿赂犯罪的滋生态势使得刑罚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其突出表现在行业腐败及行业监管机构被俘获现象严重。贿赂犯罪呈现出比较明显的行业化的特征,比如交通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房产局(厅)长收受贿赂的问题呈现出大面积泛滥之势。由于刑罚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功能趋于失效,事实上做不到“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于是就通过加大对被发现的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来实现管理国家、安抚百姓的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重刑就成为对贿赂犯罪进行判决的重要依据,也成为普通公民的强烈愿望。
3.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与贿赂罪的适用范围成反比。反思二十多年的反贿赂立法,我们发现1979年以来,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方面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刑罚的力度越来越大,从1979年《刑法》的行贿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到1997年《刑法》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法律不可谓不严厉;二是刑罚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从1979年《刑法》只要行贿就构成犯罪到1997年《刑法》规定只有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行贿的处罚力度越来越大,看起来响应了世人反腐败的要求,但是刑罚适用的范围越来越狭窄却是一种实际上对于犯罪的放纵,正是因为“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困难,使得一大批行贿者在享有行贿利益的同时全无行贿的风险。
二、我国贿赂犯罪大量滋生的原因
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与司法实践接触的密切,我们发现贿赂的大量产生本质上都滋生于权力失去制约,其认定查处难的根本还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得不完善,而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引发的反腐败斗争的被动,也在促使人们不断地对贿赂的底线进行探底竞赛。
(一)实体法规定得不完善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
欧美发达国家贿赂犯罪比较少,关键在于其立法准确把握了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使得那些违背职业伦理、属于权力寻租的行为,无论其形式如何之新,都不会逃脱法律的严惩。而我国贿赂犯罪实体法,因为没有把握住贿赂犯罪的本质的特征,设计了不合理的要件,加大了打击腐败的难度,比如过高的立案标准。以5000元为立案标准,标准两边是“生死”两重天,这也易于使官员们认为:国家对于5000元以下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默认的。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情的性质,对于人的品德影响也没有质的区别,正因如此我国历史上才特别强调防微杜渐。强调5000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于犯罪的放纵,混淆了官员的是非观念。如此抓大放小,也就告诉官员们:并非贪不可为,而是不可大为,使其常抱着侥幸心理。而香港贪污贿赂罪并不以数额为依据,他们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数额,真正贯彻了每一次恶劣行径都要受到法律惩处的法治精神。再比如不合理的构罪要件。财产与财物,一字之差,力度就有千里之别。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将此类犯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财物又被理解为有形财产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