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在我国,接受无形的财产与利益就被堂而皇之地排斥在法律的打击范围之外了;以钱相许谋求利益为犯罪,以身相许的色情贿赂就不构成犯罪。严厉的《刑法》,在“有心者”的眼中,成了一部指导他们如何腐败而又不被处罚的指南了。
(二)程序法的缺陷给惩治贿赂犯罪增加了难度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而这样的侦查手段不仅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允许,也成为各国反腐败的一个重要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二是我国缺乏必要的缺席审判制度。目前,我国贿赂犯罪涉案人外逃情况严重。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字显示,中国至少有4000多名贪官逃往他国,有超过5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2]但是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这就使得我国法律难以对这些外逃的腐败分子形成严厉的打击。
三是侦查部门存在着严重的信息瓶颈,难以用合法的手段获得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其一,没有财产申报制度,使得侦查机关难以根据官员财产变动的异常情况来及时地进行刑事追究。其二,没有通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信息交换平台,使得侦查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难以更全面地把握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发现潜在贿赂犯罪者。
四是司法独立仍然面临着很多现实困难。当前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多控制在当地政府机关,这就使得司法机关难以独立地进行反腐败的斗争。司法机关对社会舆论、党政机关指示的顺从,使得对贿赂犯罪或重刑打击,或过于放纵。
(三)缺乏系统刑事政策的指导是惩治贿赂犯罪不力的深层原因
贿赂犯罪的深层原因不在于犯罪者的利欲熏心和不廉洁,也不在于权力自然扩张的属性和权力的异化。正如提高关税与激励走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样,权力与贿赂是相伴的,有权力就必有腐败,有权力也就必有贿赂的空间。贿赂泛滥是因为权力的泛滥,是权力本身,而不是权力的异化导致了贿赂。贿赂存在的根源在于体制性的公共权力设置不合理和运行体制的严重错位。而体制性的公共权力设置不合理和运行体制的严重错位,根源又在于缺乏正确的刑事政策的指导。很多法律问题并不是一个涉及全对或全错的问题,也不是一个非彼必此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选择更合理的问题,一个如何进行妥协、争取最大效益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相当依赖于刑事政策的指导。
三、治理我国贿赂犯罪的对策
(一)实行“零容忍”的刑事政策
零容忍政策的社会学理论基础就是越轨社会学中的破窗理论[3],如果社区中有一栋建筑的一扇窗户遭到破坏而无人修理,那么肇事者就会误认为整栋建筑都无人管理,从而就得到了自己可以任意进行破坏的某种暗示,久而久之,这些破窗户就给人一种社会无秩序的感觉,结果在公众麻木不仁的氛围中,犯罪就会被大量地滋长起来。支持破窗理论的学者认为,要防止犯罪的滋长、调动整个社会积极防范犯罪,就有必要对于轻微的犯罪进行严厉的打击,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苟细小采取不容忍的态度进行打击,以此促进社会从无序走向有序,使得整个社会共同体呈现出健康积极的状态。国内腐败形势、社会学有关理论的进展、以及国外有关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进行廉政法制体系建构时,也应该贯彻零容忍政策,体现社会对于腐败不妥协的态度。实行零容忍政策,就是要求反腐部门抓大而不放小,不因恶小而不惩,这样才能树立法律的威信,才能让人们对于反腐败充满信心。
(二)独立的司法
立法的理性,必须通过司法的理性来贯彻,而司法独立在打击贿赂犯罪的新形式中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只有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人,才会作出健全的判断,这一点对于司法者来讲更为重要。
1.只有司法独立,才能确保司法者做出独立的判断。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在人们争议了若干年后,这样的司法解释才迟迟到来,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贿赂犯罪出现新特点时,人们过多地依赖的是政治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将一个纯属法律的问题作为一个政治问题来对待,并要求法官服从于这样的政治判断。
2.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使得司法者勇于独立地判断。司法的属性在于判断与选择,但是我们发现很多法官、检察官习惯于服从,习惯服从于上司——庭长、院长直到最高司法当局,将他们的解释当作自己的圣旨,而没有自己独立的判断,他们希望别人给他们现成的答案,而不希望自己对于活生生的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我国司法不独立的一个后果。
(三)健全完善的反贪法律体系
一是科学规划立法,力求系统化、体系化。中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应该是科学、严谨和完整的体系。建立反腐败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从客观上综合地加以分析和思考,以实现反腐败立法工作系统化、规划化、计划化。
二是加强反腐败的行政法的立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腐败犯罪的惩治规范并不少见,并且在实践中业已收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效。但是,预防不能仅仅依靠惩治来达到。从现实情况看,腐败现象之所以像瘟疫一样在社会上蔓延,其原因固然很多,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缺乏法律制度上的必要规范与约束,对公职人员的任职资格、从业规则没有十分详尽的规定,需要尽快建立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廉政法律制度,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便更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
三是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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