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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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这并不妨碍他成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所以隐名出资人即便不具体经营合伙事务,但只要符合对公司出资的前提,就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那么双方对合伙债务就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首先,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隐名股东形式在公司运作和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一客观存在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法律应及时予以明确,并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隐名股东制度符合合同自由和当事意思自治的法制原则;再次,隐名股东制度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缓解生产者、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以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制度予以确认,使审判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有法可依,在时机成熟时再修改《公司法》,予以正式立法确立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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