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证明,不论是在哪一种情况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整,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更加充分地保护合法正当的权利。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世界许多国家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纷纷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之成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社会财富或个人财产,商业秘密一般是指某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技术诀窍、技能、经验或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使拥有人相对于其他不知名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有更多获得利益的机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商业秘密可以给所有人或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造成经济优势,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近年来,我国经济生活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增多,而我国的《商标法》、《专利法》又没有将它纳入调整范围,故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还是一个空白。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填补了这项空白。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经济的恢复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地位日益重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掌握科技优势的西方发达国家有着切身利害,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估计,1986年有193家公司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而蒙受的损失约238亿美元;同年,美国全国工业所遭受的损失约在430—610亿美元之间,丧失约13万个工作岗位⑨。而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国民经济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也是关系重大,从而达成了trips协议。
trips协议也将“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纳入保护范围。协议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制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获得、使用或向他人公开在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该信息受保护的条件是:(1)信息是保密的,即该信息的整体或各部分的确切排列和组合,并不是通常从事有关这类信息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由于是保密信息因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该项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与trips协议相对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并直接把它界定为一种“信息”加以保护。我国在立法中吸收了世界各地的经验,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举的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实际上是规定了“获取”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不必等到公开使用时才算违法。这表明,我国法律在保护秘密方面起点较高。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违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已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害,但这往往并非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对违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利用,搞不正当竞争,会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后果更加严重。法律对这一行为的禁止很有必要。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行为,尽管侵权人是以正当的手段获得该项商业秘密,但由于对权利人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否则,同样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从违法行为人那里获取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甚至加以使用或披露。将这种行为列入侵权行为,对规范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流失能起到预防作用,让雇佣者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后雇者不能以挖墙脚方式获取原雇主的商业秘密。
依上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既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又有法律所调整和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关系和经济秩序。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日益重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两个方面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负行政责任,侵权行为后果严重的,还要按《刑法》规定负刑事责任。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角度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的重要补充。其重要功能表现在一方面为权利人所享有的不具备专利法上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信息提供必要保护,另一方面又为权利人所享有的虽具备专利法上授予专利权条件,但因其不愿公开而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提供了保护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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