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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定性争议引发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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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定性争议引发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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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反而可能被套上一个较重的罪名。可以说,这一不合理的现象完全是因为立法者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及忽略了对疑罪从轻原则的协调所致。 作为一种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是个堵漏之罪,是在当场查获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又无证据证明持有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的犯罪[⑤],就此需要加以证明的内容较之其先行或续接毒品犯罪相对要少,在证明上显然较其他犯罪要容易,而且由于只是在不能证明其他犯罪成立的情况下才以持有型犯罪论处,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带有很大的拟制性。换言之,既然该持有行为实际上可能只是先行犯罪或者续接犯罪中的任何一个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应也不会大于任何一个先行或续接的毒品犯罪。相应的,为该一持有型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自然也不应高于任何一个先行犯罪或续接犯罪,反之就会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作为持有型犯罪也就失去了堵截式规定的根本特征。此外,持有型犯罪的法定刑不能高于任何一种先行犯罪或续接犯罪,也是为了与疑罪从轻这一司法证明原则相协调,否则就会出现控诉机关不能尽到举证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轻罪的成立,却能够保证以重罪进行控诉,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三)漏洞填补:司法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诠释 如前所述,我国在毒品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存在严重缺陷,但由于立法具有相对稳定性,通过修改刑法重新调整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并非可以一蹴而就,目前理想的做法应是充分发挥司法对法律的漏洞填补功能,重新诠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一个堵截犯罪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少于其他先行和续接毒品犯罪,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即可。至于我们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时经常提到的,在不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该罪的限制条件,并没有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有任何体现,实践中只是把这一条件融入对其他毒品犯罪的正面认定之中。易言之,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而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他毒品犯罪的成立,便可因其行为满足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以该罪论处。鉴于此,笔者主张将前述的限制条件纳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之中,即将非出于实施先行或者续接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持有毒品这一内容列为一个消极的主观要件。这样一来,要指控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除了要证明“明知是毒品”这一要件外,还要排除行为人具有其他两个犯罪主观目的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则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⑥] 综上所述,在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而是否存在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存在疑问时,只要不能排除成立后罪的可能,就应按后罪论处,而不能以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为由否定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成立。因为当控诉方未能合理排除存在窝藏、转移毒品行为的可能性时,也就意味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此种认定不但贯彻了罪刑相当的原则,也充分体现了疑罪从轻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司法机关在认定沈某某的行为时,不能合理排除其为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得出沈某某已经满足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要件的结论,本着疑罪从轻的法治原则,当以认定窝藏、转移毒品罪为宜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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