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俄罗斯人质案)人质。考查“人质”的含义,无论是从《左传》中的“周郑交质”,以人质作为履行盟约的保证。还是从宋朝的和亲制度,在两国交战时用人质表示求和或守信。或是现代编纂的《辞海》中的含义,都是指已经被行为人实力控制的、实际扣押的人。由此,只是以立即对在场第三方实施暴力相威胁,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该第三方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是,还不能将此第三方认定为人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属于绑架罪,应当定为抢劫罪。
因此,抢劫罪的构成,包括以立即对在场第三方实施暴力,胁迫他人交出财物的情形。同时,这同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下文进行简要论述。
(二)立法精神在绑架罪、抢劫罪上的体现。
立法沿革上,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从抢劫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为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设了法定刑比抢劫罪更重的绑架罪,并吸纳了绑架勒索罪的内容。是因为绑架罪中,行为人实力控制了人质,以人质的生命安全为筹码,向其近亲属或其他人(或者单位)勒索财物。不仅使人质的人身权利受到现实、迫切的威胁,还引起更多人的恐慌,也可能给其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⑦]
立法上,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而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二者的主要客体不同。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因为人质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受到更大的威胁,带有更多的不确定性。人质的获释更多的受被提出要求的人,即付赎金人的影响。付赎金人与行为人的谈判过程、履行情况等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质的生死。如此,人质自己不能更确定的保护自己,不能更有效的决定自己的人身安全。因此,立法上更着重保护人质的人身权利,将其作为主要客体。相对而言,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或最迫切的目的是马上获得财物,能不伤害他人人身的会尽量不伤及,还会尽力不引起其他人的关注。即使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财物的,被害人的人身也相对更大程度的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亲自和行为人谈判、妥协、达成“协议”,因此,人身权利相对受到较小的侵犯。而且,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更看重的是一次性获得财物,头脑中没有“挟持人质”、“要挟他人”、“以人换物”的概念,实际也没有这样的行动,会见“好”就收。
由上可得出,是否存在“人质”才是两罪的关键区别。而“三面关系”可能在两罪中都存在,不是区分的最关键点。
三
综合以上论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和使用立即对在场第三人使用暴力这一胁迫手段构成的抢劫罪,他们的区别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三面关系”,而在于是否存在“人质”。同时,是否存在“人质”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⑧]是否存在“人质”的标准,是在“三面关系”的标准之基础上,通过文中重点介绍的情形的罪名认定问题,提出的修正观点。当然,笔者亦有考虑不周论述不详之处,望各位同仁指正。最后,用该标准来分析前面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黎力案中,被告人黎力先用胁迫手段,对银行实施抢劫,未遂;后挟持银行顾客,以顾客的人身安全为威胁,向银行勒索十万元人民币。这时,黎力的主观方面发生改变,改以挟持人质的方法,利用银行对人质安全的担忧,向银行提出付赎金的要求,依法构成绑架罪(既遂)。母子案中,男子以立即对儿子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母亲交出财物。此时,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没有挟持人质的意思;从客观方面,也没有现实 “人质”的存在,依法应当构成抢劫罪。
【注释】
[①]参见林东茂著:《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354-357页。
[②]或者称为被勒赎人,因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被掳人和被勒赎人是同一人。
[③]高铭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667页。
[④]参见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375页。
[⑤]参见曲新久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15页。
[⑥]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559页。
[⑦]用“可能”二字,是因为绑架罪并不以勒索到财物为构成要件。
[⑧]下文对黎力案的罪名认定过程,能证明这一点。其理论根据可参见林东茂先生的著作《刑法综览》等,其中有详细介绍。因此,此处无需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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