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约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4)请求返还赠礼或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婚约解除之日起算。
《瑞士民法典》第90-95条规范了婚约,主要包括[4]: (1)婚约通过对婚姻的允诺而设定。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无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对订婚承担责任。(2)不得提起履行婚约诉讼;不得起诉违反婚约方支付违反婚约的违约金。(3)一方无重大理由而违反婚约,或因自己的过失而由本人或对方解除婚约的,应当对对方、对方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为准备结婚而做的善意准备给付相当的赔偿金。因一方过错违反婚约致使无过错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损害时,法官许可其向他方要求得到一定金额的抚慰金。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但在继承开始时被确认或诉请的,可以移转于继承人。(4)赠与物可在解除婚约后请求返还,因一方死亡而解除的,不得要求返还。(5)因婚约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自婚约解除之日起一年消灭。
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的规范见于第927-第979条,主要包括[5]613: (1)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男须满17岁,女须满15岁,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应征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2)婚约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不能阻止另一方与他人结婚。(3)一方基于以下事由可解除婚约,并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另一方在婚约订立后再与他人订立婚约或结婚;故意违反结婚契约;生死不明满1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症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婚约订立后残废者;婚约订立后与人通奸者;婚约订立后受徒刑宣告者;有重大事由者。一方无法定解约事由而提出解约的,对对方因此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定事由而解约并在法定事由中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4)婚约无效、撤销或被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他方返还因订立婚约而赠与的财物,该返还请求权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5]614
《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婚约的规定(第79条至第81条)[6]主要为: (1)婚约非婚姻的必经程序,婚约也不具有强制履行力。(2)婚姻未成,因对方承诺结婚而进行赠与的人有权要求退还赠与物,自拒绝结婚或承诺结婚的一方死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婚约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期待结婚而支出的费用和承担债务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应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相当。因自己过失而使对方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婚约的人也要承担对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时效为自拒绝结婚之日起一年。
(二)简评
综观上述各民法典之婚约规范,主要围绕婚约的效力、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婚约解除后赠与物之返还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赠与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等展开。笔者认为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婚约的强制履行力弱化:各法域为保障身份行为之高度自治,明文规定婚约不得强制履行,如此使得婚约当事人的结婚义务实际与道德义务无异;同时基于婚约的不可诉性,各国立法一般均明确婚约双方关于违背婚约之违约金约定无效。
第二,婚约成立条件渐趋立法化:尽管早期的德国、瑞士民法典并未明确婚约成立的条件,但晚近民事立法则对婚约成立条件多有规范。如台湾民法典除设定订立婚约的年龄条件外,还明确宣告不足法定年龄而订立的婚约无效。[7]笔者认为基于婚约之身份契约性质,与财产法之契约存在根本不同,立法另定年龄条件,可进一步显示身份行为之特殊性。
第三,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被普遍肯定:各立法均对无理由解除婚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肯定,认为无重大理由而退婚或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退婚的,过失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无旁贷。尤其台湾立法所采之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对何谓“重大事由”进行列举式说明,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具体可行的参考,相较于德国、瑞士等的概括性描述,更有助于法官作出具体判断。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立法多未做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应是一方的信赖利益所受损害;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典》不仅支持信赖利益的赔偿,还规定一方可就对方的退婚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举为解除婚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立法先例。
第四,婚约解除后的赠与物返还被各国立法有条件采纳:各立法均认为婚约赠与系预定将来婚姻的成立,此赠与以婚姻的成立为其生效条件,婚姻若已成立,则赠与完成,不生赠与物的返还问题。婚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的,是否衍生赠与物返还问题,各国规定有异。究竟如何处理最为妥当?德国和瑞士民法均认为,赠与一方当事人遭逢死亡,意味着其主体资格已确定灭失,因此婚约的解除情形确定不能发生,因此不需返还财物;对此,台湾民法解释上也采无需返还赠与物之观点。[8]
第五,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赠与物返还请求权期限不同。因各法域之民事立法所采请求权时效期间长短不同,且各有利弊;究竟多长时效最为适宜,学界难以达成共识。考虑到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众心中印象深刻,而且采纳和台湾地区相同之请求权时效期间有助于两岸法制之未来统一,也便于两岸当前之司法协作,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亲属法规范婚约,应采与台湾地区相同之两年时效期间。
三、我国婚约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婚约立法现状
建国前,婚约作为传统习俗在一些地方演变为买卖包办婚姻的工具,严重侵害了民法上的婚姻自由原则。建国后,为了防范买卖包办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现象出现,确保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立法对婚约采取了回避态度, 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婚约,法律对婚约的订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但经由历史习俗传承而来的订婚及赠送彩礼等现象却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立法的缺失使得婚约虽经订立,并无法律约束力,解除也无需依法律程序,更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返还与归属纠纷在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据日益增高的比例,尤其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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