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远山区或基层法院,婚约纠纷案件的数量呈递增趋势。为了因应司法裁判之需,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该意见尽管适时对婚约引发的赠与物返还纠纷提供了裁判准则,但其内容之正当性与合法性却殊值商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与民法理论之冲突
司法解释关于婚约解除后彩礼返还的规定尽管在一定层面上符合民众的正义心理,但细究之下却发现其与民法理论相悖。恋爱中的男女互赠财物是生活中司空见惯之事,但这些财物赠与的时机和目的不同却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总体而言,财物的赠送属双方间的赠与行为概无争议,但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赠与合同除公益性捐赠或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外皆为实践性合同,赠与物的交付才标志着赠与合同的成立,交付赠与物的时间同时是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男女双方订婚所送的彩礼或礼物则要区别对待。王泽鉴先生认为:订婚时的赠与是男女双方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为所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婚约的解除被视为赠与所附生效条件确定不能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9]在其看来,赠与物的交付仅标志着赠与合同的成立,“结婚”条件的成就才发生赠与合同的生效,赠与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起由赠与人转至受赠人。“结婚”条件成就前,赠与物虽然发生占有转移,但因赠与合同尚未生效,赠与物的所有人仍是赠与人。当受赠人一方拒绝结婚,由于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确定不能成就,受赠人纵使占有赠与物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一般情形下,退婚或拒绝结婚当然意味着婚约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可能成就,此时受赠人持有的婚约赠与物因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因此享有赠与物返还请求权;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受赠人可以折价补偿。另外,也有学者将这种附带结婚目的的赠与称为目的赠与;认为当事人双方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结婚允诺,赠与方享有的仅仅是对婚姻的期待权,不是对对方与自己结婚的请求权,对方也不负担与之结婚的义务。此种对婚约赠与性质的不同称谓并不影响他们达成关于结婚为婚约赠与之生效条件的一致认识。由此,依据民法理论,无论将婚约赠与看作附生效条件之赠与或者目的赠与,均不能改变婚约当事人之结婚实为婚约赠与生效之条件这一特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内容却与上述分析完全背离。依据该司法解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又离婚的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一方生活困难并离婚的,给付彩礼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按照该条规定第2、3款之内容进行理论推理,自然意味着婚约赠与物的所有权虽然因双方的结婚事实而从赠与人处实质转移至受赠人处,但双方的离婚却又直接改变了这一切。也即,离婚行为的发生成为婚约赠与物所有权发生改变的直接原因,也正是离婚使得赠与人重新享有了对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就使得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关于婚约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属在男女双方离婚之时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按照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无论何种情形下,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合法的所有权。显然,该解释第10条第2、3款规定在进行彩礼返还的利益衡平考量时忽略了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的固守。这无疑成为本解释第10条之理论正当性的有力质疑。笔者并不否认该解释第10条中的第一种情形符合民法理论关于婚约赠与的性质定位,返还彩礼的规定合法有理;但此款之合法不能掩盖后两款规定之固有理论瑕疵。纵使存在后两款内容所指情形,双方的所有财产包括一方于订婚时赠送的财物均应依照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来进行分配,而不是凭此规定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给男方。由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适用不仅会导致对逻辑自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的破坏,而且容易形成对各地司法裁判的错误指导,间接损害司法权威。显然,该解释之理论疏漏也必将损及我国民众经多年累积而形成之法观念、法感情。
四、婚约立法的必要性及内容构想
(一)立法规范婚约的必要性分析
1.婚约立法有助于指导人们订立符合法律规范的婚约。有学者认为婚约为民间习俗,法律不宜对其规范,否则显得繁琐多余,甚至弄巧成拙.该观点显然接受国家社会二分的分析框架,认为婚约是自我调整自我管理的自治空间之内的事,作为国家理性体现的法律不应涉及。国家固然应当尊重社会的自治空间,相信其有自我调整和自我管理的能力,但正如市场有时难免失灵一样,许多社会问题纵使在自治空间也非一定可以自行解决,国家和法律的进入,予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就变得非常重要。而且,将婚约视为民间习俗的现象多发生于广大农村地区,近年来随着城市农民工的大量涌现,城市和乡村交融趋势明显,靠乡规民约得以自治的农村“熟人社会”渐趋解体,取而代之的陌生人社会渐趋形成,而陌生人社会人情淡漠,道德滑坡,将婚约关系交由道德调整,不但不能期待民众因意识到风险而取消婚约,反倒容易助长一些无良青年借婚约之名玩弄异性,不计后果的侵害他人身心健康的恶劣行径。通过立法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不仅实质性疏导了实践中的婚约纠纷,也为丰富、完善我国的婚姻法理论建立功勋。
2.婚约立法有助于婚姻自由理念的实现。婚约在近代社会的发展中历经各国民法典的洗涤,已完全褪掉包办、买卖婚姻的色彩,并被充分注入婚姻自由的理念。通过前述各国婚约立法的介绍,可以发现婚约完全建立在婚姻自由的原则上,它在保留婚约习俗和维护婚姻自由原则间巧妙实现了动态平衡,使得订立婚约者不但没有因婚约的存在而戴上限制自己婚姻自由的枷锁,反而通过婚约立法得以对个人的以婚姻为预期的经济投入拥有了比以往更充分的法律保障,大大消除了婚约当事人去财空的忧虑,根本上促进了婚姻自由理念的落实。
3.婚约立法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婚约在我国有历史传统和民间习俗的土壤,在生存、发展竞争激烈的当代社会更有心理基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均使得男女基于婚约进行财物赠送的现象愈演愈烈,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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