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唯心主义的逻辑方式显然不符合现代宪法的正当性要求。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和近代政治文明的巨大发展,宪法成为人们追求理想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而被理性的人们设计出来,并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和普遍的认可。宪法之所以有如此的生命活力,就是它获得了正当性的缘故——宪法的正当性符合人们对于政治生活的目的。
首先,宪法在心理上符合人们对于优良生活的向往。优良的生活就是人人平等、安全而自由的生活,它首先是美好的政治生活,在这种政治社会中,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和增进福利的空间。其最佳的保障制度就是作为政治文明的宪法。它能够有效的促成社会成员的福利和实现社会的治理。从古代的亚里士多德到现代的罗尔斯,都论证了一个优良社会生活的样态: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其成员的福利;该社会根据大家共同接受的正义原则进行有效的治理。宪法恰好就是这两条原则推导出来的正当性的一般规则。人们接受宪法,是因为宪法符合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反之,宪法正是符合了关于良好生活的制度设计,才获得了正当性的支撑。
其次,宪法在价值层面上符合人们对于正当政治制度的可成立性与可辩护性的标准与要求。正当政治制度的可成立性意指政治制度的建构符合公众的意愿和行为选择,宪法正当性的可成立性就是宪法的制定是符合公众的意愿和行为选择,即制宪权的获得是人们所认可的,其得到方式和内容也是人们所许可的;正当政治制度的可辩论性意指政治制度形成之后是经得起人们的反思的,人们的政治行为及其选择也是可以辩论的,符合基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目标。与之相适应,宪法正当性的可辩论性就是宪法制定之后能够经得起人们的反思和辩论,人们的宪法行为及其选择也是可以辩论的,符合基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目标。换句话说,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制宪权的获得以及制宪行为的选择都是可以得到反思性证成的。总之,无论是谁获得制宪权,以及如何获得制宪权,也不管是制宪行为,还是宪法制度,只有当它们的成立与反思性辩论都得到了社会公众在价值层面上的基本认同,宪法的正当性才能够得以证明——唯有宪法行为与宪法制度符合人们的共同生活目标,才能够得到公众的基本认同。
最后,宪法在道德上符合人们所公认的基本观念和信仰体系。根据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是正义的规范化形式,正义是道德的精髓和核心。因此可以说,法律其实就是人们所认可的道德的普遍形式,优良的法律一定是优良的道德的集中表现。同样,好的宪法也一定是社会所公认的优良的道德的集中表现,即良宪是正义的集中表现。反过来,评价宪法的正当性就看它是否符合正义或道德的标准,即看它与所在社会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社会理想和伦理信仰等观念是否统一或一致,以及统一或一致到何种程度。如果宪法与所在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和信仰体系是统一的或一致的,则说明宪法已经深入人心,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和接受,其正当性基础是牢固的。如果二者的统一或一致的程度还不够强,则要么是宪法没有准确表达和体现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与信仰体系,要么是体现了公认的价值观念和信仰体系的宪法缺乏技术性与可行性,其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宪法正义的实现。前者就是人们常说的宪法的实质正义,即宪法的实质符合公认的道德标准;后者就是人们常说的形式正义,即宪法的形式符合公认的道德标准,如普遍性、公开性、一致性、可行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等。“实质正义的标准所衡量的侧重点是其是否准确表达的问题,及其准确表达的程度,也就是说是其对共同的价值观念表达的准确性问题;形式正义的标准是能否实现的问题,即可行性或技术性问题。当然这主要是从道义的角度,即是从人们的心理能否接受上思考的,而不是从技术可操作性上提出来的。”
三、宪法正当性的实践证明
就宪法正当性的可接受性证明而言,主要表达了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受到人们的尊崇和执行的逻辑结果。它是一种以结果来论证原因的证明途径,即宪法如果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贯彻执行,其正当性就得以被证明,因为人们只会去接受正当的、正义的宪法,而不会去接受不正当的、非正义的宪法。
关于可接受性的内涵,美国学者莱斯利·阿穆尔在总结洛克的宪政理论时说:“对洛克而言,可接受性有两重含义。从表面上看,如果人们确实不愿改变某种政治制度,那么这种政治制度就是人们可以接受的。但是,可接受性同时还意味着在道德上可被接受——也就是说,这种政治制度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这种信念关乎一个人对上帝的义务和对他人的责任,它也必须与道德上允许的生活相一致。一个人必须既考虑到整个社会,又考虑到物质世界提供的自然环境的重要性。”显然,可接受性有实证与价值两层含义。就实证层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着自觉遵守与贯彻执行,最低限度没有遭到人们的反抗与破坏,即只要宪法没有被大规模的改变或者被经常地改变,我们就认为宪法是被人们所认可的,正当的。反之,则说明可接受性程度低,宪法的正当性受到了挑战。在这方面有一正一反两个例子。“在很大程度上,美国宪法和宪法实践确实执行了洛克的计划,这是一种令人惊奇地发现。宪法的运行已经持续了二百年,在政治主张各不相同的美国人中,很少有人愿意改变宪法的基本结构。根据‘可接受性’的第一种意义,洛克的理论显然已经通过了检验。”与之相反,法国从1791年到1958年不到二百年的时间,宪法却被修改了12次;新中国之后的宪法,大大小小也被修改了9次之多!这种频繁地修改与改变宪法,恰好反映了宪法的可接受性程度低,或者说宪法的正当性程度不够高。
就价值层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着宪法或政治制度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和除个人生活目的之外的社会共同目的,它包括社会整体的正当利益以及涵盖自然环境保护等在内的社会及他人的正当义务。对这些正当利益与正当义务的尊重与接受是判断宪法正当性的必然要求,甚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外在的道德标准比公民个人的生活目的更为重要,它意味着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自然权利是尊重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宪法得以在道德上被人们接受的基础。尊重他人即尊重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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