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事单行法之间的立法空白、缝隙或漏洞,明确需不需要在基本的民事物权之外再补充或另行规定符合商事交易要求的特殊物权规则或“商事物权”规则。
二、物权法与交易安全
(一)德国商法典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补充规定
如前所述,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的,通说认为其核心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中公示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德国民法典》第932至935条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其中第932至93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善意必须是相信出让人是所有权人”,“对于处分权限的信任,比如相信出让人是破产管理人,不能构成善意”[12];同法第935条第1款规定了“丧失的物(包括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无善意取得”,但该款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13]。《德国商法典》对动产(也包括质权)善意取得进行了特别规定,该法第366条第1款将民法典保护从对所有权的善意扩展至对处分权的善意的保护,其立法理由主要在于对于商人来说,处分权的存在有特别的可能性,如行纪人通常不是他所出让的物品的所有权人,但他对此物有处分权,除占有之外,作为补充的权利外观依据的还有商人身份或是处分人的职业地位以及其行为属于他的商事营业的经营[14]。前述第366条位处德国商法典第四编“商行为”的第一章“一般规定”[15]。德国商法典并没有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无因性等制度作出补充或特殊规定。
(二)我国《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而是规定了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16];对于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规定得也很原则,如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些规定远不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至902条“关于土地上权利的一般规定”充分,更难达到德国专门的“土地登记簿法”或日本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般细致和充分,因此有待立法解释或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加以具体化。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至10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不同于德国法之处在于:一是直接将善意的标准定格在对处分权的认知上,而不是所有权,即“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17],当然,也没有区分商人和非商人;二是效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展适用,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受让人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时适用善意取得;三是规定原则上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而德国法对于同样的情形,配置的例外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四是未规定盗藏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其立法考虑乃在于“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18];五是没有明确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但我们一般认可早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19]确立了该制度,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也允许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准其“参照前两款(关于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三)小结
就广度而言,由于在后立法,我国《物权法》配置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较《德国民法典》物权部分要广泛。中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存在借商法规范扩充民法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需要;并且条文措辞更加开放,给未来扩充解释留有余地,如前述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授权立法及允许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物权等。就精度而言,虽为在后立法,但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其具体制度的精巧程度不及德国法,如不动产登记制度都还是原则性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仅仅三个条文,较为粗略,确有待于进一步解释或补充立法;就整体制度供给而言,虽不尽完备,但从立法角度可以说在交易安全方面中国物权法具有很强的商事适用性。
三、物权法与商事交易多样性
(一)商事交易多样性的表现及其影响
“参差万态乃幸福之本源”(伯兰特·罗素语),之于商事交易则为其多样性。现代社会市场发达,新的商业形式不断出现,新的交易要求迭出,如上文提及的“商法调整的商事行为相较于民事行为,变化更多、更快,……而商法必得亦步亦趋其后,其修订频率远高于民法,若认可民法为其一般法,则物权法能否提供充分的符合商事交易要求的民事权利形式,殊值检验”,[20]而这也是各国商法典对其民法物权部分进行补充规定的主要原因之一。
德国法上,根据产生的方式,人们将民法上的动产质权分为三种,即意定质权(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在法定前提满足的情况下,质权无须任何意思合致而产生)和扣押质权。[21]《德国商法典》第四编“商行为” 补充规定了更多类型的法定质权[22],以适应行纪、仓储、运输等营业的需要并依照该法第366条第3款将这些法定质权在善意取得方面,放在与上文提到的该法第366条第1款的意定质权具同等地位。此外,《德国商法典》第369至372条补充规定了商人留置权,相较于其民法典第273条规定的“除基于债务关系发生其他效果外,债务人基于其义务所由担负的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性留置权,前者将其范围扩展到了无关债权,并且更接近于其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种类上,《德国商法典》的“商行为”编,大大地扩展了其民法典关于法定质权和留置权的规定[23]。
日本法上,《日本商法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