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62页;卞耀武主编:《日本国商法》,付黎旭、吴民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197页。
[25]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5页。
[26]参见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该学者也提到“将不动产纳入商法轨道,不但不利于不动产的流通交易,而且还会人为地减少不动产的供应量,有损于整体利益”,第59页。
[27]需进一步查证的是,笔者手头的德国商法典译本(前注15揭)第1条并无此规定,第343条“商行为的概念”第2款则标示“(废止)”。
[28]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
[29]参见杨明刚:《担保物权适用解说与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286页。
[30]参见前注29揭,第291页。
[31]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34-38页。
[32]前注7揭,第14页。
[33]前注15揭,第643页。
[34]《德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1)质权人必须事先向所有人警告出卖,同时说明举行出卖是因为哪一笔金额。仅在出卖权发生后,警告才能为之;不能警告的,可以不警告。(2)在警告后1个月以内,出卖人不得为之。不能警告的, 1个月的期间自出卖权发生时起算”。
[35]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局2000年版,“《法学方法论》导读”,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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