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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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依法负担的对特定案件事实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根据其价值取向,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我们亦应该设计出新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而不能简单的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等原则。 根据公益诉讼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设计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对于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而言,其与政府行政机关的地位实际上是平等的,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难易程度是相当的,故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对于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当其作为原告时,与被告—政府机关—相比,明显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举证也就必然显得困难的多,此时,为了体现公益诉讼的价值,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真正实现诉讼中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考虑到私权主体举证的困难性,可以在诉前设独立调查证据的阶段,允许当事人在这一阶段搜集情报,进行证据调查,以证明诉之利益需司法保护的迫切性和现实性。. (三)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 由于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需要花费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以及其他利益,因此,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具有经济人本性的私权主体是不愿提起公益诉讼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上,应改变原来的“原告预付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或免除私权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减轻原告在诉讼费用上的压力。当然,为防止滥诉,法院可以在发现原告滥诉时,裁决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以示惩罚。其次,应建立适当的胜诉原告奖励制度,鼓励更多的私权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这种奖励制度应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应仅局限于对原告提起诉讼而受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其目的同样是防止人们为趋利而滥诉。最后,应体现公益诉讼的社会本位性,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以进一步鼓励私权主体诉讼的积极性.。 五、结语 经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在力图建立自己特殊的诉讼程序机制,以配套经济实体法律的实施。但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新兴性,其诉讼机制的建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同样摆脱不了这种局限。。但是,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已经给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际先进制度规则也己经给我国目前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提出了挑战和机遇,因此我们应抓住这些机会,重新构建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以使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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