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则包括:(1)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者和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2)出口成员政府;(3)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4)除上述所列之外,也不排除将国内和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显然,欧美和wto之“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不十分强调“利害关系”,即斌予一切直接甚至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起诉资格,不仅包括被控倾销的产品出口商、进口经营者,而且包括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生产者、经营者,甚至包括出口商本国政府以及有关商会、同业公会乃至个人等。
我们认为,确定原告资格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应简单的予以照抄照搬。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而在孕育的过程中,那种无所不包的原告资格并不可取。如果在建立反倾销诉讼之初,就对原告资格规定过于宽泛,则会增加诉累,使司法机关疲于应付,不利于纠纷的更快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在建立初期仅规定与反倾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原告资格,应该更为合适。在以后比较成熟的时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原告范围予以扩大。因而目前我们可以将原告范围规定在以下方面:(1)被诉产品的出口经营者;(2)与外国出口商有联合或补偿安排关系的进口经营者;(3)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
(2)反倾销诉讼的被告。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做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调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做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值得探讨的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理由是,《条例》中有五处提到了该委员会可做出关于反倾销税方面的决定(第22, 27, 32, 33, 34条),但却无一例外地规定它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且决定亦都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表明了《条例》之所以要规定由该委员会做出决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间固有的职权分工,而不是要赋予该委员会以最终决定权。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起着“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
诉讼中列为被告。至于外经贸部的建议及公告,只是机关内部的程序,并不妨碍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讼,也不妨碍被告的确定。
(三)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建构反倾销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它标志着法院介入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广延性。由于《条例》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因而我国反倾销调查案的受案范围也就难以界定。不过,从《条例》第33 -34条复审和审查的规定来看,其范围似乎仅限于利害关系方就征收反倾销税与价格承诺两项所提起的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从正面列举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复审依据是第8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向法院起诉。因此,只要是 “行政机关俊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就可向法院起诉。依据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对反倾销调查案的司法审查范围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调查初裁或终裁确定不存在倾销或损害或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等。据此,有的学者认为,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而言应当包含:(1)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提起的诉讼有:①不服不立案调查的决定;②不服中止调查的决定;③不服终止调查的决定;④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裁定、最终裁定;⑤复审及审查决定等等。(2)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起的有:①其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所作的征收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②根据外经贸部之建议做出的关于修改或保留反倾销税的决定;③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的退税或不退税决定等等。(3)对其他部门提起的诉讼,如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提起的诉讼。
以上是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定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即主管机关在调查中所做出的一切决定及裁决。而这个最广泛意义上的受案范围可为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所包容: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限于涉及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休行政行为,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法律斌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其内。我国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决定及裁决无疑都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项做出的,且必然会涉及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显属涉及财产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无涉。《条例》规定可由有关机关做出最终裁决,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可授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显然不在其列。
我们认为,如果从最广泛意义上来界定受案范围呢,则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处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一则有损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效率性;二则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间的行政行为,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只有当受控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时,对其审查的时机方才成熟。因此,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内涵应为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做出的、会对利害关系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决定及裁决。
(四)管辖法院及审级。
从各国实践看,反倾销司法复审的管辖法院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国际贸易法院专职处理外贸、海关一类的纠纷即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等。二是由普通法院受理外贸讼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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