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WTO与我国反倾销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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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如欧共体一审法院(cfi)和欧洲法院(ecj)。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至十七条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对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法院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 我们知道,反倾销是一个异常复杂、精细和技术化的行政程序。从相似产品的界定、正常价值的确定到损害结果的认定,自始至终包含对种种宏观和微观经济变量的专业计算,涉及对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进出口商会、相似产品生产商,甚至广大消费者等诸多群体的详细调查。让毫无专业知识和缺少专门训练的法官们,即使是对反倾销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进行复审,也是一件不可想象的难事。但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都由北京市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这是否符合公正、效率的诉讼目标有待商榷。而且,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就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 有学者认为,参照各国经验及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模式有两种:(1)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反倾悄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院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2)专门建立行政法院,分级审理各类行政诉讼案,当然包括反倾销调查案。还有的学者认为,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法院的方案有三:(1)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3)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我们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比较理想的模式应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受理反倾销案件。并且实行一审终审制。理由如下:(1)更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国情。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无论是设立专门法院还是行政法院.不但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如何与现行的体制相衔接,如何进行完善等),而且会增加很大成本。而在最高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配备专门的人员,则会很好地解决间题。(2)之所以实行一审终审制,是由于:①虽然我国已加人wto,我国的反倾销案件会不断增多,但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会太大。国际上反倾销案件大量发生在行政调查阶段,真正提起诉讼的则占很小的比例。②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性、时效性强,涉及国际贸易规则和国与国之间关系等重大敏感问题,并且取证复杂、困难,国际上传统的做法是法院一般只审程序问题,不审事实问题。③目前国际上的趋势是越来越强调法院司法审查对行政权的尊重。这意味着法院不仅对某些特定案件的事实依从行政部门的认定,而且对某些适用法律间题也维持行政机关的决定。因此我国的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应该有别于现行的全面审查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的做法,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作用,减轻司法审查的负担。所以,我国反倾销案件没有必要采取二审终审制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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