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节第13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或否定的行为或不作为。”即美国法院还可以对国会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
德国法院对委任立法也具有较大的控制权,即实施司法审查。包括间接审查和直接审查。前者指通过审查依据委任立法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而审查委任立法问题,后者则是直接对委任立法提起司法审查,理由是授权法超越了宪法规定的权限,或委任立法超越了授权法或宪法规定的权限。无论属于何种,都可能是因违反法治原则而构成越权。
此外,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还设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这些都为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提供了一定的参照作用。
三、如何进行行政立法的监督
就我国目前而言,监督主体的广泛性造成了主体之间的互相推诿;法律上的规制尚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立法法》审查的范围是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立法,但并不涉及法律是否违宪。行政法规与规章之间的不统一仅以书面审查方式解决,审查机制没有大的改进。更为遗憾的是,《立法法》并不要求其必须接受公民个人提出的审查建议,甚至也没有要求地方政府建立专门审查的职能机构;人民的广泛参与监督在现实上又有很多不可操作与不可行性;而行政法规的强技术性,又直接导致了目前我国权力机关无力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在缺乏先例的情况下,其可能难以确定下位法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尽管许多地方人大和政府已经建立了审查不规范立法的专门机构,但这些审查机构同样可能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究竟如何进行监督呢?笔者拟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司法审查
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应接受司法审查。行政立法作为一种从属性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行政法治的核心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司法审查是行政法治的客观要求。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成了一句空话。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时候,可能会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问题。错误的行政立法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具体行为的侵害。如果不对根本性的行政立法加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操作的依据没有加以纠正,直接的结果就是重复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实现司法监督权,更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使行政立法实际享有了“司法豁免权”,人民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行政立法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立法时恣意妄为的心态,因此,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在广大干部群众中引起强烈的不满。
其次,人民法院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人民法院“案外公正人”的特殊角色。这是与行政复议的不同点。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提起复议,但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的同质性在操作中遇到了很多困境。现行的政府体制是复杂的,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权力(包括司法权),没有一个单纯负责解决各种类型的行政立法问题的机构,而赋予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审查权可以使该问题简单化,从而排除官僚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再次,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最不具有威胁力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法院只能被动地行使权力(如我国司法机关的“不告不理”原则),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但上诉程序、法律意见须有说服力,职业道德和其他方面的限制使这种有限度的“恶”的可能性更小。对司法审查的一系列监督机制有利于其公正地发挥作用。
最后,司法审查权的实现可以由低层级的立法范围,推进到行政法规,逐步展开。司法审查的直接结果就是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宣告行政立法的无效,而我国《立法法》只规定人大对行政法规的审查权和国务院对行政规章的审查权。这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不独立以及司法机关的群体素质是密切相关的。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所面临的困境只是阶段性的,在中国推行法治社会的今天,司法审查必然成为一种趋势。
(二)程序规制
各国从传统的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逐步发展为强化以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行政方和相对方的平等。如何达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是行政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行政控权机制从偏重司法审查到司法审查与行政程序并重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走向。
第一,行政立法公开与公民参与原则。行政立法公开原则是指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从起草、征求意见、通过到审查公布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向公民公开。知情权是行政立法公开原则的理论基础。我国《立法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起草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立法的利害关系人,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要求。针对我国目前公民素质不高的现状,有关学者提出了“行政立法动议权”的概念,以此来实现公民对行政立法的参与。笔者认为,这相对于行政立法提案权是一个进步。
第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无论正式与否,听证都给予了相对人一个表达利益、异议和要求的机会。很显然,这种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及时避免错误。听证的前瞻性有力地避免了事后的纠正错误。1998年8月9日,北京市物价局举行北京市出租汽车价格调整听证程序会,表明听证程序已开始被运用于行政决策中。而我国《立法法》中也已明确了行政立法的听证程序。
(三)我国行政立法的控权模式
从本质上讲,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的控权,而行政程序的规范则是一种事先、事中的规范。就世界范围内看,20世纪中后期的行政控权实践证明,行政程序是现代控权机制中最积极、最有效的一种控权制度。应松年教授介绍说,全国人大已经成立了《行政程序法》起草研究小组,并已经定下了法律的整体框架。这也正说明了我国立法对行政程序的重视。笔者认为,就中国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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