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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关键词: 绑架罪;情节较轻;停止形态;人质;刑法修正案(七)

内容提要: 《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并增设了较低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是认定“情节较轻”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影响绑架罪整体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各种因素。因此,行为人主动释放了人质并不一定都要认定为“情节较轻”,行为人没有主动释放人质也不意味着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属于不同阶段的司法判断,基于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考虑,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不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只能适用刑法总则有关从宽处罚的规定。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6条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将最低法定刑从十年有期徒刑降到了五年有期徒刑,即“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绑架罪最低法定刑的理由,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说明,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对该罪设定的刑罚层次偏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情况复杂的案件的需要,而且,对绑架他人后主动放人的,应当从轻处罚。因此,考虑到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档次,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犯罪。但草案说明的表述可能会误导司法人员,使得司法人员走向两个极端,即可能导致将所有的“主动释放人质”的绑架案都认定为“情节较轻”,或者只将“主动释放人质”认定为“情节较轻”,而排除了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况。LoCaLHOsT同时,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之间也没有存在必然的联系,两者分属不同阶段的司法判断,不能混淆。

一、增设绑架罪的法定刑档次符合国际立法例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刑罚略重于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与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规定相一致。德国、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在有关绑架罪最低法定刑的设置上,均充分考虑了现实生活中绑架案件的复杂性,设置了多个法定刑幅度,普遍将普通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设置在十年以下有期自由刑,并都规定了如果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德国刑法第239条a规定,“勒索性掳人的犯罪处不低于五年自由刑”,第239条b规定,“扣押人质的,处不低于五年自由刑,”其中,第239条a第4款还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轻处刑罚,如果行为人放弃其企图达到的效果使被害人返回到他的生活圈中。虽然该结果的出现与行为人的所为无关,但是,以行为人为达到该结果所进行的认真的努力为已足。[1]《日本刑法典》第225条之二规定是“关于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罪的规定,其法定刑为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第228条规定,“犯掳人勒赎罪,在提起公诉前,将被略取或者被诱拐的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刑罚。”[2]《俄罗斯刑法典》第126条规定:“绑架他人的,处四年以上八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在第126条的附注中还明确规定:“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如果在其行为中没有其他的犯罪构成,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47条第1项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1月,台湾立法机构在修正刑法的时候,鉴于普通掳人勒赎罪的最低刑罚偏高,便在台湾刑法第347条增加了一项(台湾刑法中的“项”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款”――笔者注)作为该条第5项,明确规定: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其修正的理由是,因为掳人勒赎系属一种非常恶劣的罪行,本应从重量刑,但为顾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时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动释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剧,以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掳人勒赎后,不论是否取赎,如果释放被害人,均得减轻其刑,至于已经取赎之刑度如何减轻,则归由法官去裁量。[4]

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地区)刑法在对普通绑架罪的法定刑配置,最低刑罚幅度都没有超过十年有期自由刑,而且都将主动释放人质规定为“情节较轻”,处于更轻的刑罚,以此来排除或者降低被绑架人(人质)遭灭口的风险。

二、 绑架罪中“情节较轻”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刑法修正案(七)》在对绑架罪处以较轻刑罚的理由设置上,不像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明确规定要求行为人要主动释放人质,而是采取一种具有类型性、抽象性和综合性的规定——“情节较轻”,那么,修正后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应该如何解释和判断?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没有对“情节较轻”作出统一的、权威的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等司法适用的困惑。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只能委任于司法人员的个案判断和学者的各自解释。

对此,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可能包括:(1)绑架之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2)绑架之后实力控制被帮家人时间较短就被查获的;(3)绑架之后没有对被帮家人进行严重的殴打、虐待,甚至对被帮家人较为优待的;(4)绑架之后勒索的财物数额不大的;(5)其他的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大、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侵害也不严重的情节。[5]也有学者从两个方面对“情节较轻”进行了概括:(1)掳人未取赎而主动、安全释放人质的;或者取赎后主动、安全释放人质而取赎数额不大,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事出有因”(即“情有可原”)的绑架行为,且该行为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行为相互交织,又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损害的。[6]

毫无疑问,上述的概括、总结和提炼基本上确定了绑架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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