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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之间的绑架或者其他一些特殊的绑架不具备上述严重的情形,被害人在事后也表示谅解和宽恕,为了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

第五,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索债型的“绑架”案件,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绑架”他人而没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要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台湾刑法在判例中也指出,“掳人勒赎罪,须行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财物取赎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别有原因,为达其取得财物之目的,而剥夺被害人之自由者,除应成立其他财产上之犯罪或者牵连犯(台湾于2006年7月1日废止了“牵连犯”的规定——笔者注)妨害自由罪外,要无成立掳人勒赎罪之余地。”[14]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都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该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15]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扣押、拘禁的程度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例如,“对被害人或者家属采取了杀害或者伤害的威胁手段,或者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债权范围,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该认定为绑架罪。”[1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对债务人(人质)实施人格侮辱或者殴打等恶劣情节,也应该认定是“情节较轻”的绑架。

第六,社会影响。对于那些因合法、正当利益得不到满足和保护而事实绑架人质的过激行为,在认定的时候,要非常注意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注重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一些行为人的正当、合法利益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得到满足,他们为了引起社会的关注,往往采用一些过激的行为。例如,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害、农民工的工资无故被扣欠、他们无法通过正常、合法的行政、司法救济手段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为了引起社会和政府的关注,他们往往就会采取绑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家属的做法,如果这类案件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也要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17]

三、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之关系

《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增加了“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并设置了较低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有必要予以阐释。绑架罪所呈现的预备、未遂、中止以及既遂等不同形态反映了绑架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会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之间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属于不同领域和不同阶段的司法判断。换言之,并不是绑架罪既遂都要适用普通绑架罪的法定刑,也不是绑架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一定要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绑架罪既遂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反之,绑架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也有可能要适用普通绑架罪的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绑架罪的既遂与情节较轻

由于绑架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犯、民主权利罪当中,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所以,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相应的,认定该罪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真正控制、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是否威胁了被害人的身体安全。故而,只要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使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那么,不管他在客观上是否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不管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财物或者满足了不法要求,均成立绑架罪既遂。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这当然包括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而未能实现的情况。[18]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

然而,有学者对绑架罪既遂标准的通说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的认定标准显然不符合鼓励犯罪人停止犯罪、鼓励犯罪人主动释放人质和给犯罪人架设后退“黄金桥”的刑事政策,不利于促使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和保护人质安全,也背离了刑罚的目的。因此,宜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实现刑罚公正的需要要求司法人员积极将未勒索到财物等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19]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控制后还没有来得及向其近亲属索要财物而被害人即被解救或者逃走,其“控制行为”不宜评价为绑架行为。这主要是基于绑架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的考虑。如果不将绑架行为评价为复合行为,一是不利于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单凭主观方面的不同无法有效区分二者的界限;二是绑架罪的法定刑比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来得严厉,而影响其刑罚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绑架行为不仅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向被绑架人的家属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因此,只有同时侵犯人了他人财产权利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评价为绑架行为。[20]

笔者认为,将那些没有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者虽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但事实上未勒索到财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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