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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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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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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具有影响力的国家领导人、国际组织领导人、外交人员,或者绑架他人的动机十分卑劣,即使是绑架罪的未遂或者中止,也应该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从而选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如果将绑架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认定为“情节较轻”,在选择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之后,又考虑刑法总则中关于预备、未遂或者中止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就会导致法定量刑情节的重复适用,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同样的,对于绑架罪中的自首、立功、从犯等,也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24]至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为制服被绑架人而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控制了被绑架人之后故意杀害了被绑架人,这些不仅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而且彻底消灭了被绑架人的身体,都属于绑架罪既遂,都可以选择判处死刑的法定刑。 四、结束语 总之,作为我国刑法中一种具有类型性、抽象性和综合性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认定,需要考虑许多复杂的因素,而不是单指“释放人质”这种比较单一的情形。同时,由于绑架罪实质上是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结合,其法定刑的设置不应超过对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进行数罪并罚所达到的严厉程度。换言之,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要与抢劫罪的法定刑保持适当的平衡,因为这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基本相当,无论是侵害的犯罪客体,还是侵害犯罪客体所采用的手段,两者都没有多大的差别。[25] 因此,在认定什么情况才属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时,应该尽量借鉴普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考察方法,考虑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保持适当的衔接和协调,综合考察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原因、真实目的以及对被绑架人行动自由的限制程度和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而不是对主动释放人质的绑架一律认定为“情节较轻”,更不能将绑架罪的停止形态错误地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或者考虑的因素。 注释: [1] 《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2] 《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85页。 [3] 《俄罗斯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8页。 [4] 许玉秀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a-664页。 [5] 参见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运用》,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71页。 [6] 参见郑金火:《评析修正后的绑架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第34-39页。 [7] 参见杨志国:《如何判断绑架罪的“情节较轻”》,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11日观点版。 [8] 许玉秀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a-665页。 [9] 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10]参见杨志国:《如何判断绑架罪的“情节较轻”》,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11日观点版。 [11] 参见刘飞、甄西波:《刑法修正案(七)绑架罪“情节较轻”如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9-04-27,观点版。 [12] 参见葛明、姚军、汤媛媛:《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之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第61页。 [13] 参见刘飞、甄西波:《刑法修正案(七)绑架罪“情节较轻”如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9-04-27,观点版。 [14] 许玉秀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a-664页 [1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7页。 [16] 参见吴飞飞、佟齐:《索债型“绑架”定性分析—兼论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 [17] 参见谭京生、肖江峰:《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05-27,刑事审判版。 [18]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页。 [19] 参见刘飞、甄西波:《刑法修正案(七)绑架罪“情节较轻”如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9-04-27,观点版。 [20] 参见陆诗忠:《绑架罪的立法改进及其相关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12期,第51页。 [21] 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将二者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6页。这与张明楷教授所倡导的“客观超过要素”是相对应的。参见张明楷:《客观超过要素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但笔者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准确的称呼应该是“超过(主观)的客观违法要素”。同样的,如果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主观的超过要素”的准确称呼应该是“超客观的主观违法要素”,即与“超主观的客观违法要素”相对应。“超客观的主观违法要素”既是一种主观要素,也是一种超越客观方面的主观要素,而且还是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即这种主观违法要素,不要求有相应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与之对应,只要求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行为人内心有没有这种“超客观的主观违法要素”,是认定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但由于约定俗成,本文也叫“主观的超过要素”。 [2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6页。 [23] 参见吴情树:《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之关系”》,载《检察日报》2009-07-20,观点版。 [24] 参见谭京生、肖江峰:《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05-27,刑事审判版。 [25]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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