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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情节较轻”的认定方向,也为司法实践准确、科学地认定提供了某种思路。但也要看到,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这样的一些概括和总结还是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复杂的、各种各样的绑架罪类型。因为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时,还有更多的、复杂的因素需要我们综合考虑。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中的“情节”,主要是指决定绑架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基本事实以外,但又影响绑架罪危害性大小的那些事实,既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主观事实。换言之,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但影响了绑架罪的刑罚轻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是能够影响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7]

如上所述,尽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和司法实践均将“主动释放人质”作为减轻刑罚的事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在解释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时,明确指出:台湾刑法第347条第5项所谓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系指犯掳人勒赎罪,其行为人未经取赎,而自动终止勒赎之意思而释放被害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赎款,或与被掳人谈妥条件,将被掳人释放,限令其于一定期间筹款交付者,其释放既非出于自动终止勒赎之意思,即与该规定不合,无邀必须减刑宽典之适用。在类似问题上,也有台湾法官对此明确指出,该项的立法用意除鼓励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顾人质之安全,应具有自动释放人质之心意及实际释放人质之事实,始得宽减其刑,必须于未经取赎前,任意终止勒赎之意思,或取赎得款后自动恢复被害人之行动自由,始属相当,如已案发,迫不得已,始行释放,或者尚未释放,即被查获,均与该规定不符,不得减轻其刑。[8]但由于绑架案件的复杂性,尤其是,“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的危害程度都呈现出多种形态。……同时,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出现的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如绑架过程中有无使用暴力、有无实施多次绑架或者一次绑架多人的情形,是否有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勒索金额大小等情节,目前绑架罪的刑罚档次设置难以适应复杂的犯罪情况。建议对绑架他人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规定较轻刑罚。”[9]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除了要考虑行为人是否主动释放人质,同时也要综合考察其他影响绑架的社会危害性的复杂因素。为此,司法人员要克服这样一个误区,即凡是主动释放人质的绑架,一律认定为“情节较轻”,反过来,凡是没有主动释放人质,都一概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相反,司法人员应该确立这样一个基本认识和辩证思维,即对于绑架罪,即使行为人主动释放了人质,也并不必然要认定为“情节较轻”,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释放人质,也可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即在认定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需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复杂因素。这些主要有:

第一,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所采取的暴力程度、绑架的手段、绑架的故意、目的与动机、绑架的对象、行为的程度以及绑架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10]如果绑架所采取的暴力程度很重(可以造成重伤以上的后果),手段非常强烈(长时间拘禁、控制人质),绑架动机非常恶劣、卑鄙,以老、弱、病、残、孕妇等一些弱势群体为人质的,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11]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暴力的手段劫持人质并给被害人提供平和的生活环境,没有导致人质造成伤害或者仅造成轻伤以下后果的,则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例如,行为人将未成年人骗走,并按时给他提供饭吃,或者带他出去旅游,同时,行为人向其家属打电话勒索财物,声称孩子被其绑架,而该未成年人自己也不知道已经被控制的情形。[12]

第二,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是否采取了超出绑架罪基本构成要件事实范围的其他行为。由于绑架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一种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换言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为了满足其他不法要求,支配和控制人质是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如果实施了超出这些要件的行为。例如,对被绑架人采取了人格侮辱或者人身伤害,由于这些行为可能触犯了其他罪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以保障刑罚公正的实现。但由于普通绑架罪的法定刑已经非常严厉,即使不实行数罪并罚,也能够吸收这些犯罪行为,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保证刑罚的公正。因此,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人格侮辱或者人身伤害,即使事后主动释放了人质,也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而是要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

第三,绑架罪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例如,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绑架或者绑架多人;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强奸被绑架的妇女或者奸淫被绑架的幼女;绑架勒索数额巨大;持枪绑架或冒充军警人员绑架;绑架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以外的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3]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即使这些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是具有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也必须在选择普通绑架罪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从轻处罚,而不能为了从轻处罚而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

第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是具有亲属(熟人)关系,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值得社会宽恕的理由。在现实生活中,亲属之间、熟人之间互相绑架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些亲属之间、熟人之间的绑架中,被害人往往有严重的过错。例如,因为婚姻、感情、财产继承分割等产生纠纷,受害方出于泄愤、报复、索取赔偿或者得到财产等目的而实施了绑架行为。由于这类绑架有一定的起因(事出有因),被害人为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发生在亲属之间或者熟人之间,对法秩序和公众的安全感造成的破坏比较小,或者是行为人具有某种值得社会宽恕的理由。如果将这些亲属之间的绑架一律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从而在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处刑罚,则与人们正常的法感情相违背。因此,为了照顾社会公众正常的法感情,如果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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