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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证分析——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思考
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将绑架罪解释为复合行为犯,则为笔者所不赞同。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从中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中,不管是行为人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还是行为人所具有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都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21]只要求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即可,不需要行为人将这种目的明确表达出来。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意思,即使客观上没有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也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都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外成立其他犯罪。反过来,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个意思,在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不成立绑架罪,按照行为性质认定为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罪。[22]即使如此,我们还是能够根据其他一些客观条件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分开来。例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都侵犯了生命法益,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而行为人主观内容的不同,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方式、打击的部位、使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认定,也不会出现无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形。同样的,在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时候,我们也要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平时的交往关系,行为人所实施非法剥夺、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地点等方面进行考察。

如上所述,绑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的事实说明,其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生命安全和身体安全,在解释绑架罪客观要件的时候,一定要结合其法益进行解释。尽管现实生活中,常态的绑架罪往往又侵犯了被绑架人家属的财产权利,但并不代表所有的绑架罪都要侵犯财产权利。因此,在解释绑架行为内容的时候,不要将典型的、常态的绑架罪解释为绑架罪的所有类型。换言之,财产权利仅仅是绑架罪的次要客体、选择客体、附随客体,行为人客观上还没有侵犯了财产权利,但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的意图”并实施了控制、支配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可以评价为绑架行为。例如,以暴力实施的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客观上都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侵害行为,二者的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占有财物的目的,除了要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直接向被害人提出了财物的要求,还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先是否存在某种恩怨,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方式等方面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之时,哪怕还没有或者未来得及向被害人发出索要财物的信息,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客观方面的行为来区分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抢劫。

因此,绑架罪中的绑架是一种单一行为,绑架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威胁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提出了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为标准,更不能以行为人是否满足了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为根据。如果说,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为了避免某些绑架罪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过于严厉性,为了消解某些绑架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严厉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了能够将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控制和支配了被绑架人,但尚未提出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虽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但还没有得到满足,而被抓获、被绑架人逃跑或者自动中止绑架行为等情形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者中止,从而将绑架行为解释为复合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情节较轻”的刑罚档次之后,就没有必要做出这样的解释。这是因为,在行为人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虽然没有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了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但还没有获得财物或者没有满足不法要求,而人质自己已经逃脱或者行为人出于悔悟或者慑于刑罚而主动释放了人质,虽然也是认定为绑架罪既遂。但为了鼓励犯罪人停止进一步实施犯罪或者鼓励犯罪人主动释放人质,并考虑此种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司法人员完全可以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因此,绑架罪是否既遂与是否认定为“情节较轻”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联系。

2、绑架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与“情节较轻”

绑架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与“情节较轻”之间也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绑架罪中预备、未遂或者中止是绑架罪量刑必须考虑的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他们与“情节较轻”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绑架罪的预备、未遂或者中止不宜作为认定“情节较轻”重点考虑的因素,对于绑架罪的预备、未遂或者中止也可以被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从而选择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例如,为了实施多次绑架或者绑架多人而成立了绑架罪的犯罪组织,成立该组织虽然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再如,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为了控制和支配被害人,虽然将被害人砍成重伤,或者砍伤了多个被害人,但最后由于各种原因,事实上还是没有完全支配或者控制了被害人,或者由于自己意志的原因而自动停止绑架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未遂、中止,但也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而是应该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然后再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中止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3]

这是因为,一方面,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要重点考虑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程度,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绑架行为严重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了被绑架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或者严重侮辱、猥亵、恐吓,甚至强奸了被害人,或者导致被害人家属因恐惧等强烈的精神刺激而导致精神失常,或者是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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