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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权若干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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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权若干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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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期的同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相应延长。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为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庭审前。并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的时间和方式。在司法机关完成上述告知的司法行为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庭审前提起,以防止其权利行使过于随意。 二、审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活动,必须以刑事诉讼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适用民事法律的有限性。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上的各项法律及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的致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违反了两种法律,既触犯了刑事法律有触犯了民事法律,就要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但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一般还要付出被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6]。因此在适用实体法律上,所保护的仅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在适用程序法方面,因附带民事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送达、期间、审判组织等方面均要遵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对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的举证期限,因刑事案件审限的特点及被告人被羁押的客观实际,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民事诉讼中所适用的举证的相关规定。 (二)证明标准的双重性。在审判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大多为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大多是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其证明的对象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以及如何科以刑罚,而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所举证的大多是被告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成立,和物质损失是否存在及物质损失多少的证据,其证明的对象是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确定被告人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7]。这就存在着在刑事诉讼中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一种情况是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减轻了举证责任,其诉讼权益极大可能得到保护和实现。另一种情况是若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那么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前提是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无罪不能等同于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无罪既可能是主体上犯罪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犯罪事实存疑推定无罪等情形,但是针对被告人无罪的刑事诉讼的审结,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审判证明标准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但民事诉讼审判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者在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形下选择的是哪一方的证据存在优势,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被告人无罪,这些证据并不必然转换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应结合庭审中全部质证、认证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并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和采信。 三、审判实践中尚未统一的问题 (一)、对在逃的被告人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的问题。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会经常遇到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有一人或数人在逃的情况,不但影响着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同时也影响着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诉讼权益如何实现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对没有归案的致害人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缺席判决,理由是,只要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应按照原告人诉什么审理什么的原则,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在逃的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审理,在送达方式上可以进行公告送达,并且此种审判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在逃的被告人不能缺席判决。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等同于单一的民事诉讼,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若进行公告送达导致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羁押期限过长,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若依照第一种观点可对在逃的嫌疑人缺席判决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除导致刑事诉讼审理期限过长,延长被告人羁押的情形外,还存在着在逃的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质量。二是若允许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存在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等请求,会因在逃的嫌疑人不能及时提出抗辩,可能导致执行回转或国家赔偿的发生。三是若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若对在逃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再进行一次公告送达,显然对羁押的被告人不公平。那么如何最大可能的保护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呢?笔者建议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予以解决。一是鼓励在案的被告人进行全额赔偿,将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综合予以考虑[8]。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在归案的被告人的诉讼中尽最大可能的实现。二是允许在逃的嫌疑人归案后自愿赔偿。若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予以考量,那么在逃的嫌疑人归案后可能因以前在案的被告人的全额赔偿而失去主动赔偿表明其认罪和悔罪态度的机会,也会相应失去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虽然这种做法可能会使被害人得到重复赔偿,但这种做法既是缓解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人身损害较一般民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在物质上予以补偿,弥补精神损害不能得到救济的现状,更有利于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并且被告人的主动赔偿也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当然,对于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深,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要避免出现“花钱买刑”的负面效果,应从严掌握。三是对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对在逃的致害人的诉讼时效予以从宽掌握,在被害人将在逃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引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进行全面的释明,对在逃的致害人多年以后归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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