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者这部分精神利益的目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2条(禁止修改)第1款规定:“即使按照本节规定可以使用作品,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其意在即使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经作者许可即可以使用作品的情况下,原则上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这事实上也说明是将其作为著作人格权保护的范畴。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收回权一道构成了德国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大致如此,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具有的修改利益、保持作品完整性利益和改编利益是不同的,同一个修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改编权,这是因为行为人所侵犯的利益是不同的,出于对作者利益的全方位保护考量,修改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修改权内涵构建
根据修改权的定义,修改权可以包括修改决定权和修改禁止权。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后者是指基于修改权,作者有权禁止他人违背其意志地对其作品而为修改。关于后者,未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往往将其置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但是,由于修改与歪曲篡改不同,并不能将所有未经许可的修改囊括在歪曲篡改之内。故,相对而言,不如将修改权法定化国家对于作者的修改利益保护得周全。
(一)修改决定权
作品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当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发生变化时,或者基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或者增强其作品的被认可度。基于该理由,作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的修改属于修改决定权的具体表现:
其一,作品完成后未被公开前,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与创作该作品时的思想或者观点有了改变,或者发现该作品有不足之处而决定的修改。该种修改属于作者创作自由的体现,而此时作品仍然控制在作者手中,其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于作品进行修改当然可以,也不会受到任何阻碍。而如果他人看到该未被公开的作品擅自进行修改,只要没有将该作品公开也不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这是“无传播无权利”的延展,即“无传播即无侵权之可能”。如果他人将该作品擅自修改后并将修改的作品公之于众,则既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也侵犯了其修改权,若在修改的过程中又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情况较少,当非修改权主要调整的范围。
其二,作品被公开之后,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与创作该作品时的思想或者观点有了改变,或者发现该作品有不足之处而决定的修改。作者授权他人对作品而为的公开,作者可以基于其修改决定权而要求修改其作品。这种情况在出版当中表现得非常明显。笔者认为,修改权主要规范的应该是这种行为。
如果作者认为其作品完全不合时宜,无法通过修正来进行修改,希望将作品收回,这就涉及到收回权的问题。韦之先生认为:如果对修改权作极端的理解,便可认为作者享有收回作品的权利,即制止自己的作品的继续扩散的权利[7]。
收回权,也称追悔权、撤回权。对于收回权的理解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收回权是收回作品复制品的权利,使作品重新被自己控制。例如,有学者认为,收回权即收回作品权,是指作者有权收回已经复制发行的作品,其目的是修改作品或终止作品的复制发行[8]。与此相似,也有学者认为,作品的收回意味着作品被作者重新置于自己的完全控制之下,是否再重新问世或者是否从此之后在世间彻底消失,完全取决于作者的意志[9]。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回权是收回作品的使用权,来阻止作品的进一步利用。例如,利普希克认为,收回权是在作品根据合同被披露之后,已不再符合作者的努力或精神信念时,作者从商业渠道中将它收回的权利,也是作者拥有的终止某种已被许可的使用形式的权利[6]129。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作品的复制件一旦被公众获得,其对这些作品的载体享有所有权,法律若认为收回权是收回作品复制品的权利会造成事实上无法实现。在立法中规定了收回权的国家基本上都是认为收回的是作品使用权,如法国、德国、日本等。依谢怀栻先生的看法,收回权实质上是一种“特别解约权”[10]。由于行使收回权会给相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必须在予以补偿的前提下方可行使。
笔者认为,收回权属于修改决定权的范畴,惟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者当初无意保护收回权[7]。其主要原因在于作者行使收回权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当理由、应赔偿作品使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等。正因此,事实上很少作者有能力行使该权利。即便在德国,作者行使收回权的情形也较为少见。笔者认为,特定的权利人有无能力行使该权利与法律是否应规定该权利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因为某些权利人难于行使该权利就在法律上忽视作者这个群体在这方面的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讲,修改决定权主要体现了对他人权利的对抗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他人不得依据自己的权利来对抗作者对于作品的修改。
(二)修改禁止权
修改禁止权,顾名思义,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而为修改。根据上文所述,由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立法目的不同,修改与歪曲、篡改和改编也存在质的差异,不能用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歪曲篡改和改编来代替修改禁止权。
三、修改权行使探讨
(一)修改权行使的主体
修改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专为作者而设,故具有人身专属性特征,不得转让,原则上他人也不得代为行使。修改权的效力主要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作者死亡之后,自然无修改意图可言,除非其在生前明确授权他人代为修改,作者的继承人不得依据自己的意志修改作品,除作者明确授权外,作者的继承人也不得代为行使[11]。这在德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中表现得至为明显:“权利继受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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