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并且,该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在审判阶段,由法官负责收集所有必要的证据来对案件作出判决”,法院环节仍可在法官的主持下补充证据,这在中国难以想象。
(二)三层次理论排除了“犯罪客体”要素,在司法实践中与中国的政治体制相悖。三层次理论将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抛弃,将其置于立法层面,引入“法益”的概念(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一种利益),此理念与其国家政治架构有关。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治体制不可能照搬西方。同时,不考虑犯罪客体,将使一些行为之所以出罪人罪的原因不能予以正确把握。再者,不考虑犯罪客体,对在司法实践中落实一些刑事司法政策也将失去理论基础,如在刑法的规定中,无论如何不会推出宽严相济等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一些具体做法。
(三)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各诉讼环节的证据要求总体是相适应的。中国刑事诉讼上检警体制分离,两机关除有管辖分工外,在追诉由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犯罪中,也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另外,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职能非其职能全部,还承担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职能。另外,中国对追诉犯罪的起点证据的证据标准要求高,证据补强阶段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批捕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侦查终结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中德对比可以发现,中国批捕标准达到了德国个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中国侦查终结就达到了德国法中全案的判刑标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2005年批捕后被撤案、不诉、判无罪数合计占批捕总数的1.54%,其中批捕后被判无罪的案件仅占批捕总数的0.02%。这就使得中国刑事诉讼中,批捕之后所做的大部分工作都是证据补强。
(四)四要件理论与排除在外的分案处理模式相适应。中国刑法第l7条和第l8条规定了不予刑事处罚和不负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同时,在中国刑法中没有重罪、轻罪的区分,也没有“保安处分”措施,只要根据四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就不纳入刑法评价,不再对其行为的危害性作进一步分析,一概分案处理,进行刑法外的调整(至于执行如何,不是法律问题)。这样规定,虽然与德国法相比略显粗糙,但在司法操作上简单易行。
当然,在司法层面上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固守传统理论不变,排斥借鉴国外犯罪论体系,也非要求“绝大多数检察官、法官对于刑法学界犯罪论体系及其中间重大理论观点的变化常常是不理‘不采”’,而是在找准立足点、出发点的基础上,博采众长,吸收大陆法系重视程序正义、坚持罪刑法定的理念,将行之有效的四要件理论精细化,避免法律制度移植过程中的南桔北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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