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符”。与ucp 500第13条b款关于“银行审单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但应当自收到单据的第二天起不超过7个营业日”的审单时限的规定相比,ucp600删去了“合理时间内”审单的提法,并将审单时限缩短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这一修改使原有对单据处理时间适用双重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无需受“合理时间”这一模糊概念的约束,因而这一规定显得更明确,更直截了当,也更有利于加快单据的传递。还应当指出的是,该条b款的后半段还对审单时限增加了“该时限不因单据提交日适逢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或在其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他影响”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即使银行在信用到期日或信用证规定的最迟交单日后收到单据,也应按照规定时限对单据进行审查并完成后续工作,而不能不经过审单就直接认定为不符交单。
3.直接规定了交单期限
第14条c款明确规定:“交单若包含有运输单据的,则必须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公历日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但ucp500第43条a款还规定“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应以装运日为起点规定一个交单期限,若无此种规定,则单据应在装运日后21公历日内提交。”ucp600直接明确规定了交单期限,因而不要求信用证就交单期限再作规定。据此,凡信用证明确规定了交单期限的,就视为当事人对ucp600第14条c款的排除适用,交单期限则应遵守信用证之约定,当然信用证的到期日也应被考虑在内。
4.确定了“相符交单”的新审单标准
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这一规定显然为银行审单确立了“相符交单”的新标准,即单据应符合该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单据内的信息之间应相互不冲突。这一审单标准被简化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内相符。”
“单证相符”标准要求单据与信用证之间“不必完全一致(need not be identical to),但必须不冲突”(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即可。这一标准在其后的第18条c款关于“商业发票的描述应与信用证中显示内容相符”的要求,以及该条e款关于“其他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的规定中得到了具体体现。
“单单相符”标准要求单据与单据之间“不必完全一致,但必须不冲突”。假设发票中写明了货物规格,但磅码单、装箱单中无此种显示,它们之间虽不完全一致,但也并无冲突,因此它们并不存在不符点。如果按照ucp500关于单据之间“不能不一致”的要求,则上述单据即被认为存在不符点。
“单内相符”标准则要求单据内部信息“不必完全一致但必须不冲突”。假设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上印制着该公司的名称为“××biological technology researchand development ltd,co.”,但在发票中的签名与盖章均显示为“××biological technology r&d ltd,co.”,这种不一致在ucp600看来并不构成不符点。
这一新的审单标准极大放宽了相符程序的要求,使银行在日后的审单实践中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细节为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从而确保了进出口双方的合法权益。
5.确立了“单据只要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的新要求
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银行将予以接受”。该款规定与ucp500第21条规定相似,但增加了“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ap-pears to fulfill the function)的要求以替代原有所交单据的内容“并无不一致”的规定。这一修改目的显然是为了放宽“单单相符”的审单程序要求。然而,ucp 600对“单据的功能”并无明确规定,这将给银行审查“其它单据”时依“只要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的要求留下了不确定因素,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和银行习惯做法对单据是否“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和认识,判断结果可能截然相反。对这一点,学界与银行界的评论颇多,担心其将成为引起争议的关注点。[5]笔者以为,这种担心并不多余。
6.明确了单据的出单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
第14条i款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这一规定虽与ucp500第22条的实质内容无异,但在措辞上更清晰、更明确,它将其中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改为“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由于实践中,买卖合同的卖方通常根据合同的规定在信用证开立前就已开始备货并完成相关的检验工作,检验证书和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常有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情况,ucp600一方面对于这种实际情况予以再次确认,另一方面对于签发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的单据予以明确否认。这一规定既尊重事实,又符合时间顺序与单据实际操作程序的要求。
7.明确了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地址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单据上的地址相同
依据ucp500“严格一致”的审单原则,银行往往要求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和联系信息必须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从而导致了许多不必要的退单和拒付纠纷,ucp 600吸取了相关教训,在该条款明确指出:“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这一规定虽然是对“严格一致”原则的松动,又一次放宽了银行审单的标准,但它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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