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成交易,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8.扩大了运输单据出具人的范围
根据ucp500第30条的规定,银行仅接受作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而不接受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但从近年国际货运市场的发展来看,货运代理行业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一支不可或缺的队伍,其中有的已发展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其签发运输单据。为了满足实践中的需要,ucp 600删除了ucp500的这一规定,在该条c款中规定:“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1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第24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这显然扩大了运输单据出具人的范围,其中虽然未直接提及,实际上已表达了对其所出具的运输单据的认可,与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出具的运输单据一样,只要满足相关要求,银行将予以接受。
9.赋予了当事人放弃或寻求放弃单据不符点的权利
ucp 600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与不符点的放弃”的规定与ucp500第14条的相关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均赋予了开证申请人和银行放弃或寻求放弃单据不符点的权利。显然,在ucp600第14条的新审单标准下,银行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不符点为由拒收单据和拒付款项,因为“单单相符”、“单内相符”并不要求单据之间与单据内部信息完全一致,而只要不冲突即可。这一新审单标准极大放宽了相符程序的要求,使原本根据ucp500的审单标准被判断为单据存有不符点的情形,在ucp600的新审单标准下可能被开证行和申请人放弃而付款赎单。
五、ucp600最新发展成果对实践的主要影响
ucp600的最新发展是多方面的,随着其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与适用,其影响将日益深入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信用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以及各国的信用证立法都将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只要一国认可并以该惯例为依据办理对外支付,该国就必然要修改本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其与该惯例发生冲突。
第一,ucp600的任意法性质赋予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适用惯例的充分选择权、修改权与排除适用权,满足了当事人特定交易的需要。
第二,ucp 600关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定性,结束了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共存的局面,使信用证的严肃性和银行的信誉,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得到了有效维护。
第三,ucp600关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申与强化,一方面确立了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和议付行的独立性,否定了受益人在主张权利和抗辩中利用基础交易的关系;另一方面提示了开证行劝阻开证申请人将基础合同作为信用组成部分的做法,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纠缠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四,ucp600关于“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内相符”的新审单标准,直接对银行的审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银行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细节为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ucp600关于“单一天数标准的审单时限的确定、交单期限的直接规定、交单日期的确定、运输单据出具人范围的扩大”等等规定,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此外,ucp 600的最新发展成果也将影响各国的信用证立法,例如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吸纳了ucp600的许多新成果,尤其是其中第2条、第6条、第7条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惯例以及审单标准与要求的规定几乎与ucp600的新审单标准与要求完全相符。
可以预见,随着ucp 600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其最新发展成果将日益深入国际贸易实践和各国立法,从而对国际贸易的有序进行和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注释:
[1]ucp-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为规范各国信用证操作行为,避免法律纠纷而制定的国际贸易支付惯例。
[2]郭瑜:《国际货物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1页。
[3]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4]这些公约和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条和《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5条的规定,都表明了该公约与惯例的任意法性质,为当事人选择适用提供了灵活性,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新发展。
[5]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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