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等问题,但是毋庸置疑,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规则(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的限制性规定,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础
如前所述,国外的证据规则主要是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也包括一些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就其体系而言,不外乎关联性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补强规则等。而上述规则中除自白任意性规则和意见规则外,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可以找到一些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概念的规定体现出证据必须其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像”这一本质属性,而这正是关联性规则的核心内容。再如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尽管同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显得适用范围狭窄而且内容也不完善,但是无疑已经初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
(二)对证据的法定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还限定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范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们不否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上述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限定是非常有限的,但是并不能就此而否定其限定作用。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以此作为衡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对于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毫无作用。笔者以为此观点欠科学。因为一方面限定作用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对上述规定限定作用的否定。我们毕竟还应该看到正是通过对证据法定概念和种类的规定,才使我们的刑事证明活动建立在与案件有关联并符合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上,而不至于将一些同案件毫不相干或不符合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纳入到庭审中来;另一方面,对进入庭审的证据材料范围的限定主要是通过排除性规则来实现的,这在国外的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上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寄希望于通过基础性规则来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是不现实的。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的规定中,诸如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以及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而还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得到了保障
比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这一规则而言,之所以要将这些证据材料排除在证据之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的,为遏制此类行为保护公民权利,就应当禁止使用这些证据;二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非出于陈述人的自由意志,违背了自白任意性法则,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增大,妨害对案件实体真实的查明,所以应当予以排除,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合法获得的客观的、真实的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之上,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
三、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之检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之规定,尽管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不足和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法源过于分散,种类较少,使刑事证据规则缺乏体系性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而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数目和内容来看,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并不比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任何优势而言。况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少,如意见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等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总之,刑事证据规则种类较少,且散见于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但破坏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
(二)就具体规则的内容而言,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其适用效果大打折扣
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则为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我们将不得不考虑以下问题:其一、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二、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手段违法性问题谁负举证责任:其三、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个案处理的不公正,那么应否对其适用设置一些例外性规定。对于上述问题,显然司解释和刑事诉讼立法均没有做出规定,而上述问题不解决将必然以该规则的适用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诸如对第一个问题而言。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显然是基于言词证据的特点和突出对人权的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难免产生如下疑问:难道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就具有适当性?毕竟以非法手段获得实物证据也是以牺牲公民的权利为代价的。这样来看,不当地缩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能保证该规则的适用效果。而就第二个问题来说,一般情况下言词证据获得手段的违法性问题无疑都是陈述人提出的,但是陈述人在提出该问题后,如果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控诉机关面前,陈述人的权利实在是太渺小了。所以从理论上看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是否就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从上述规定来看,显然不是。因为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原则,控方应当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上述规定却使用了“查证确实”一词。这样一来就意味着不管谁负举证责任,只要陈述人的主张无法查证或经查证不确实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结果只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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