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教师权利的法津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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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效力。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优先适用的效力,第6条又将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范围。该法实施后,应取代《教师法》第39条第2款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将其纳人行政复议轨道,明确教师的行政诉讼权。这有利于教师依照《行政复议法》实现教育行政复议救济。 在教育领域,由于教师在与教育行政机关事实上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容易受到伤害,通过教育司法保障教师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教育教学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教育界和司法界对司法介人教育的方式和程度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美国的教育司法也经历了一个司法不干预、积极干预和采取保留态度的过程、因此,利用诉讼方式解决教师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介人”,既要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也要考虑教育部门在专业领域内的自主权和对教师业务的指导监督。就教师和学校的争议来讲,国外一般以非诉讼渠道为首选,我国也应该主要依赖教师申诉制度来解决。 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要做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要推进人事争议的立法,积极开展人事仲裁工作。要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办法,目前我国己经建立了劳动仲裁制度来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工争议。教育部门也应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利用仲裁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的优势,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劳工争议。此外,根据学校管理中所出现的法律关系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可以建立听证制度,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定筛选出来,以防止相对人利益被侵害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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