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一直因行政权力过于强大而不仅未能形成一个制衡行政权的职业群体,而且受到行政权的左右和牵制。老百姓在刑事诉讼过程与侦控机关发生纠纷时很少想到法官,因此,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也就缺少必要的社会心理需求。
(3)刑事诉讼诉未引入诉权理论,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不明朗。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诉权被认为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据点,是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在多国宪法规范中均有明确规定作为基本权利。在我国诉权并没有明示为宪法基本权利,有关诉权的理论研究通常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则很少有人问津,使得刑事诉讼中似乎没有诉权,围绕诉权产生的程序性基本权利自然难于获得有效的保障。权利被削弱的同时必然导致权力扩张,刑事诉讼对宪法基本权利干预的属性隐藏了滥用权力可能导致的不当干预,权利救济更无从谈起。
(4)宪法不入讼是刑事诉讼的可诉性存在的严重缺陷,使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很难获得实质救济。刑事诉讼中被不当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必须被司法救济已成为各国宪法原则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保障。这种保障或者是通过独立的宪法诉权在专门的宪法法院提起,或者是在普通法院直接援引宪法规范完成。我国目前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性裁判不服的,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诉;但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侵害了其宪法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裁判提出异议的,则多数不能获得救。这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没有入讼或者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没有宪法诉讼,对刑事程序违宪的权利请求失去了基本的途径,宪法基本权利也必然失去对刑事诉讼的制约;同样,宪法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化,使得宪法诉讼看似可有可无。这样最终导致立法愿望落空,法律保障自由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
2 浅薄的发掘与思考
笔者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有不解之缘。首先,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化、现实化而形诸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在本质上属于控权法,其公法性质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确认刑罚权而实行追诉与审判的职权活动,另一方面又因个人防御权的行使而涉及对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障运作。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与冲突同宪法规范具有相同的特质。其次,刑事诉讼法透过对特殊主体的不同自由样态进行限制与保护;透过司法人权反映一国法治运行环境;透过程序本身的构造、基本原则、主体地位变化与国家结构、权力结构的关系影射宪法的发展演变。因此,刑事诉讼法是人权宪法、应用宪法,是宪法的测震仪,其与宪法的联结优于一般部门法律的关键在于宪法基本权利于刑事诉讼中具有的特殊价值。而我国宪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不可以被法官引用来处理具体案件。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和被称作程序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主。近代各国宪法为抑制国家权力,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除在宪法上列举各种基本权利,赋予基本权利直接效力外,还不断完善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体系并在条件成熟时将其在宪法上予以列举。按宪法规定的原则来判定是非,而不是由权力的大小来决定,是对一个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完善现有的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体系,使其科学化、合理化,为宪法权利的保障建立第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应将刑事程序基本权利宪法化,防止因刑事诉讼的公法干预属性导致刑事程序基本权利高于宪法权利,从而在权利理论上出现宪法权利低于普通法律权利的逻辑悖论,避免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任何一方空置,致使使权利救济失去根基。
四 结语
美国宪法素有“镂石宪法”的美誉,不仅仅因为其在颁布以来二百多年,历经风雨而岿然不动,更是因为其仅有的几次修改却对美国法律产生如此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如宪法第四修正案短短几句话对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令人惊叹,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一系列的诉讼规则更是从宪法的位阶去解释刑事诉讼程序,意义深远。
曾经有旅美学者提到:在美国法学院学习,刑事诉讼法的第一课不是我们通常所学的法院的管辖,而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索扣押。一整个学期也就仅仅学习宪法第四、第五、第六修正案。美国的刑事诉讼法重在教育学生如何保护被告,以宪法的武器对抗强大而无情的政府。而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育,则是从刑事诉讼的位阶去解释刑事诉讼,重在教育学生一些技术性的规定,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角度决定视角,高度决定视野”,从宪法的阶位考虑刑事诉讼可以切换一下我们的视角,扩大我们视野,所以笔者认为思维和认识的水平决定了我们现在的状态,而思想才是行动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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