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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立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是取得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制度。二是取得时效是无权利人和平地、公然地占有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占有的法律后果是取得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三是取得时效是以无权利人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必须经过法定的期间为要件。此法定的期间是为法律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20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以所有的意思,10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2.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一是强行性。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己意思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 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二是普遍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异同
1.取得时效、诉讼时效的不同点表现在:一是起源不同。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铜表法以前的习惯规则;诉讼时效起源于裁判官法的告诉期限。二是构成要件不同,取得时效以占有的实事状态为要件;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三是法律效力不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无权利人取得他人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原物所有人不得因所有权在取得时效期间完成之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了依诉讼时效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四是作用不同。取得时效比较重于谋社会之安定;诉讼时效比较重于证据代替之作用。
2.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相同点:—是均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取得时效以占有的事实状态为前提;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前提。两者所要求的具体事实状态虽有不同,但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状态则无二致。二是均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无论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均经上述事实状态经过一个法定期间,方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均以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无论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均产生变更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取得时效是占有人取得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消灭时效是权利人消灭胜诉权。

四、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不同的立法选择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基础
取得时效制度是建立于事实状态之尊重的基础上,非以保护真实权利关系为目的的制度。[3]之所以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均设立了取得时效制度,是因为依学者解释主要有下列原因:
1.从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目的看,按法律之目的本在保护真正之权利关系,但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长期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人们常信赖其与真实权利关系相符,且在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为保护真正权利人,一旦将之推翻,势必将此已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完全毁坏,造成社会的不安与混乱,此显与法律在维持共同生活之和平秩序之目的相悖。何况有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无权利人却积极行使权利,法律比较两者之利益及对财产权利的实际利益,与其保护前者,不如保护后者,更符合公平之宗旨。[4]
2.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常常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权利关系一致,且证明真实权利关系所需的证据,又常因年长日久而散失,不易获得,纵或有之,亦难辨真假,不如迳以长期一定事实状态存在作为证据,更能符合社会需求,变更权利关系。[5]
3.从无权利人占有他人财产的社会作用看,无权利人长期继续占有他人之物,无论善意与否皆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6]
(二)取得时效制度的不同立法选择
自罗马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莫不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具体作法也不尽相同:
1.法国立法例。法国民法典基于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性质认识,承袭注释学派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中的独立的一章。这一立法例深刻影响法国法系其他国家的同类立法。日本民法典即采用此法,在第一篇“总则”的第六章中把时效规定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
2.德国立法例。德国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观念和模式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罗马法的立法方式,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性质不相同的两种制度,将消灭时效规定了民法典总则编,取得时效规定在所有权取得的一章中。瑞士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等采此立法例。
3.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例。各社会主义国家基于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以及从反对不劳而获的社会主义伦理观出发,采取了对取得时效的否定立法立场。1964年苏俄民法典未规定取得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亦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五、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从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占有人对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自主占有非为法律行为之生效意思,更无需为取得所有权之意思,仅需为自己占有其物,其事实上对于占有物具有与所有人为相同支配之地位为己足。[7]
所谓和平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强暴、胁迫取得或维持其占有。带有暴力、胁迫的占有,亦为占有瑕疵.为暴力或胁迫的瑕疵,不得构成时效取得。
所谓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的占有非以隐秘瑕疵,即将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不问占有者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以公然占有为必要。时效取得的成立,以公然占有为必要要件,已是各国取得时效法律制度的通例。
2.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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