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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立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但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应完全由占有人(诉讼当事人)决定,法官不得自行以时效届满为由为判决占有人胜诉,取得所有权。但依谢在全论述,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允许法院依职权据以裁判。[11]

八、我国物权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安定社会秩序,稳定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使物尽其用,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为了使这些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还应该注意取得时效制度的体系定位,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力量。[12]
令笔者欣慰的是,《物权法建议稿》第65条至第86条详细明确地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13]《民法物权草案》第一编“总则”中第105条至107条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14]。应当说,在立法上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15]这也正符合我国司法和实际的需要。[16]当然,时至21世纪的今天,也有学者认为:取得时效在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占有制度等民法所有权取得及相关制度的夹缝中已无生存余地,其在功能上可被诉讼时效取代,又无理论上之存在基础,因此,我国不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17]然而,令笔者遗憾的是,2006年6月的物权法草案中,又将取得时效制度被“毙掉”。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可借鉴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的、成功的经验,明确时效取得制度包括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明确时效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一是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二是占有物须为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三是占有人须为持续占有。四是占有人的占有须经过法定期间,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动产为5年,不动产若占有之始为善意无过失为10年,若不问是否为善意、无过失为20年。




注释:
[1]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还遇到:自己的树木种植到他人的土地上,20年后,树木成材,伐树时,为树木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出现裁判不一。同样是立法上缺少取得时效制度。
[2]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3]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杜1998年版,第288页。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6]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8]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页。
[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5页。
[10]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239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59页。
[12] 现代罗马法的力量在于抽象概念的逻辑发展。参见〔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3] 详见梁慧星:《物权法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4]该草案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二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107条规定:“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15] 王利明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具有如下功能,确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利用财产的利用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及时解决纠纷。详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4页。
[16]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7] 甘功立、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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